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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94年2月26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行至岳池县罗渡镇桐子坪村5组村民郭太银家,采取钢筋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将郭太银家一个玉镯和一根手电筒等物品盗走。2、2016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行至岳池县罗渡镇桐子坪村5组村民李成富家,采取钢筋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未发现值钱的财物后离开,未盗窃到物品。3、2016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行至岳池县罗渡镇桐子坪地5组村民李成华家,采取钢筋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未发现值钱的财物后离开,未盗窃到物品。4、2016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行至岳池县齐福乡铜鼓山村2组村民蒋贵清家,采取钢筋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将蒋贵清家200元人民币、一对铂金耳环、四部直板手机及一圈电线等物品盗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41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手电筒一根、铂金耳环一对,公安机关已分别追退还给失主郭太银、蒋贵清。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李成富、李成华家财物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这两次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唐某某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三、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失主郭太银玉镯一个;退赔蒋贵清直板手机四部、玉镯一个、电线一圈、人民币200元。(罚金及退赔失主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符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