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蒋某、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46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1999年因吸毒被南片刑警队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4年因吸毒被万柏林缉毒队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无业。1999年因吸毒被南片刑警队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5年因吸毒被杏花岭缉毒队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晋0106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桥东街“四川刘妈火锅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的黑色轻捷牌72V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32元),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蒋某、刘某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交代以上盗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张某的讯问笔录,检举揭发(坦白)线索转递函,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邢某、郝某、张某、白某的证言,证人冀某出具的关于帮轻捷电动车老板白某收取2900元费用的情况说明,太原市轻捷电动车酷车直销部出具的因税钱问题未开发票,现因顾客需要补开发票的情况说明,购车发票,转账截图,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自首材料,户籍信息,基本情况调查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关于无法找到赃物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刘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戒毒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继续追缴赃物黑色轻捷牌72V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赵某。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刘某的自首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吸毒劣迹及自首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法对二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