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桂林与陶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林,陶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46号原告:汪桂林,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立祥,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所不明。原告汪桂林诉被告陶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立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后又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效力成立,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汪桂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期半年,至2011年5月16日归还。逾期加罚违约金5000元。马骉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月息1.5%)借款人:陶立祥担保人:马骉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2011年7月16日归还。因陶立祥外出打工,2011年7月6日未归还,现保证2014年十月一日,还本付息”。原告自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31日。诉讼中,本院根据汪桂林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陶立祥所有的皖P×××××号出租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桂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8元,保全费8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83元,由被告陶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月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含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