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明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刘明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62号原告刘明洲。委托代理人姚志远,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方山路6129号龙腾金都6号商住楼302-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807646251。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刘明波。原告刘明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志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臣中,第三人刘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5年9月16日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被告拒绝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V×××××号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询问笔录,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车箱处于举升状态下行驶,根据合同特别约定第五条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刘明洲驾驶鲁V×××××号载货汽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第三人刘明波于2015年1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此车在使用过程中因车厢起升、降落或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6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另查明,第三人刘明波系投保车辆鲁V×××××号载货汽车的车主,对于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其表示不知晓,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司法鉴定,该保险单上“刘明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再查明,事故造成车辆驾驶人刘明洲经济损失共计107475.71元。其中,医疗费23701.31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按农村标准11882元*20*30%),误工费为8916元(按农村标准59.44元*150天),护理费3566.4元(按农村标准59.44元*60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住院病例及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明波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处为其鲁V×××××号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刘明洲合法驾驶第三人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载明的保险权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关于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的免责条款,并未向第三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且该保险单中“刘明波”签字经司法鉴定证实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明洲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