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9时45分,被告人何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霍城大道由东某行至“新汉都”小区门前段路时,将行人郭某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详见(2016)鄂0984刑初27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6)等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6)鄂0984刑初27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王世杰人民陪审员 周爱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4、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5、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