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红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熊毛牙子诉被告高树亮、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江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毛牙子,高叔亮,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熊毛牙子,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涂小霞,系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796872。被告:高叔亮,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章文华,系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116625。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商贸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宋俊初。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都会3栋1单元15层,组织机构代码:75424143-3。负责人:戴建新,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艾,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雄元,系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651510。原告熊毛牙子诉被告高叔亮、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建筑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小霞、被告高叔亮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华、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昌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高叔亮承包建设施工的绿都丹石街区项目供应建筑材料。双方约定货到三天即付货款,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211元至今未付。2012年12月3日,三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担保代付所有材料及劳务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叔亮辩称:被告高叔亮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签订的,被告高叔亮只是负责与原告确认货款,且被告高叔亮系在被胁迫下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三被告签订了备忘录,决定由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担保代付所有材料及劳务欠款,实际上也是由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公司垫付的。被告孝昌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孝昌建筑公司就结算纠纷已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现在不具备担保代付材料及劳务欠款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孝昌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孝昌建筑公司分包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承建的绿都丹石街区项目。被告高叔亮挂靠被告孝昌建筑公司,承接了绿都丹石街区项目的工程。2012年12月3日,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与被告孝昌建筑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绿都丹石街区项目所有材料、劳务欠款由被告孝昌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担保代付;被告孝昌建筑公司两股东朱文金、被告高叔亮的股份问题,朱文金退股,由被告高叔亮与朱文金商谈,协商达成退股协议后,由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协同被告高叔亮办理有关朱文金退股担保手续;后续工程施工由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与被告高叔亮合作施工,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负责配备项目管理人员及生产资金的投入,负责项目材料采购及项目施工管理,被告高叔亮提供办公、生活条件及协助管理现场,后续工程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按其结算金额收取1%的管理费,之前所收管理费不退还;被告高叔亮前期投入的资金转为后续工程施工的股金;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及收款由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负责与业主对接。被告高叔亮作为被告孝昌建筑公司的代表在该备忘录上签名。2014年1月15日,江西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与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总包方)、孝昌建筑公司(分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总包方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前绿都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含总包方直接参与部分)视为分包方完成,总包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接手并负责完成后续工程;分包方同意总包方前期在绿都工程中所垫付及应付款项,由总包方在最终结算款中全额扣除,具体金额以双方认可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审结果为准,或司法机关认定的为准;已垫付和应付费用应经双方协商认可,协商不成应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认定,总包方与分包方各自债务由各方自行承担。被告高叔亮作为被告孝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叔亮签订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原告已供应烟道总计货款140211元,被告高叔亮已付货款5万元,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公司已代付0元,尚欠90211元未付。由于货款至今尚未结清,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协议书、债务确认书、被告高叔亮提供的备忘录、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叔亮自认其与被告孝昌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系绿都丹石街区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孝昌建筑公司未参与绿都丹石街区项目建设,且被告高叔亮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90211元未付,故本院对被告高叔亮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高叔亮应将尚欠货款90211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高叔亮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称系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让其送货到工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叔亮虽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并辩称其系在被胁迫之下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孝昌建筑公司与被告高叔亮系挂靠关系,被告孝昌建筑公司应对被告高叔亮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作为绿都丹石街区项目的建设施工总承包方,对原告向该项目供应建材之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其与被告孝昌建筑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中约定:“绿都丹石街区项目所有材料、劳务欠款由被告孝昌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担保代付”,另其与江西绿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孝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孝昌建筑公司同意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前期在绿都工程中所垫付及应付款项,由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在最终结算中全额扣除,具体金额以双方认可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审结果为准,或司法机关认定的为准。”上述约定应视为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对绿都丹石街区项目所欠材料款等承担连带保证之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应对被告高叔亮应支付给原告货款9021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建五局江西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孝昌建筑公司就结算纠纷已起诉,现不具备担保代付的条件,因根据协议书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并不影响其与被告孝昌建筑公司的结算,其可在结算纠纷中扣除相应款项,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孝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叔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毛牙子货款90211元。二、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高叔亮、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高叔亮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