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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家炳与徐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炳,徐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73号原告李家炳,男,汉族,1949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晓,女,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徐福平,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李家炳与被告徐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秉俊、徐佳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炳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炳诉称,2014年10月31日9时40分,被告徐福平驾驶H306XX重型货车从璧山区璧青路方向沿中兴路往中兴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大桥路段倒车时与公路边上的环卫工人即本案原告推的环卫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环卫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璧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门诊随访。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垫付了2502.14元医疗费、产生误工费17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04元,护理费6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5606.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福平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9时40分许,徐福平驾驶赣H306**号重型货车从璧山区璧青路方向沿中兴路往中兴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中兴大桥路段倒车时,与公路边上的环卫工人李家炳推的环卫车相撞,造成李家炳受伤,环卫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002278201402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福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家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继续服药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502.14元。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青杠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8月23日,经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未发现车牌号赣H306**号重型货车基本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5002278201402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由专业职能部门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案应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金额逐项评定如下:1、医疗费2502.14元;2、原告为环卫工,误工费1700元/月÷30天×22天=124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4、护��费640元。以上费用合计47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炳各项费用共计4788.8元。二、驳回原告李家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福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