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兰亭与刘春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亭,刘春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4744号原告:李兰亭,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邦,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李兰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春邦(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清所借原告款项1万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缓解其经营资金紧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案起诉日,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及当面等多种方式数十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虚构各种借口一再推拖,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兰亭先生人民币壹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1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春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亭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刘春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亭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原告李兰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春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