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468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身份证号码:×××006X。委托代理人程萌群、陈畅,、律师助理。被告林某,又名林少秒,男,汉族,住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18。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萌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在海××赤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海丰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婚生孩子张某乙(又名林坤荣)归被告林某(又名林少秒)抚养,2011年11月29日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内容承担抚养张某乙的义务,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在江苏省江阴市长寿镇培元一村生活到现在。由于张某乙需要户籍及学籍上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为了利于张某乙的学习和生活,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双方生育的孩子张某乙(又名林坤荣)归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日按民俗结婚,××××年××月××日在海××赤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又名林坤荣),××××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1月29日经本院依法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孩子张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但由于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没有负责抚养婚生孩子,该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在江苏省江阴市生活已超过六年。根据张某乙本人意思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应重点考虑变更抚养关系后是否更加有利孩子的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看,原被告虽经本院调解后,双方约定婚生孩子张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但事实上被告一直以来并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抚养孩子。婚生子女张某乙跟随原告在江苏省生活、就学已超过六年,已完全熟悉了跟随原告家庭生活,也适应了当地的生活环境。在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且孩子本人表述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的情况下,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将更加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林某婚生孩子张某乙变更由原告张某甲负责抚养,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