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辽宁鑫东诚化肥有限公司与内蒙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鑫东诚化肥有限公司,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371号原告辽宁鑫东诚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赵艳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伟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蓝弼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辽宁鑫东诚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东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艳凤、委托代理人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赢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约定,被告采购原告“黎河”牌磷酸一铵300吨,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先付保证金20万元整,原告将货物送齐后七日内,被告结清全部货款,如不能及时结清货款,则全部货款给原告计息。第一笔货物349.5吨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送齐,因未到七天结算期限,原告又以生产着急为由,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并于2016年2月23日及2016年3月11日,分别签订了400吨及200吨的供货合同。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共给被告供货902.5吨。被告共分四次付款给原告130万元(包括20万元保证金)。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仍欠原告货款69.8195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送齐货物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只于2016年4月8日还款10万元,至今再没偿还原告货款,并百般推拖,声称流资被集团抽调,无能力偿还原告货款。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9.8195万元;2、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9日开始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资产保全费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原告鑫东诚公司与被告双赢化工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黎河”牌磷酸一铵300吨,单价2210元/吨;协议签订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将20万元保证金汇入原告账户,货送到后七天内将货款一次性结清,如超期未结清货款,则从货到之日按月息1.5%结息;甲方代办运输,保证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送完;货物发到后,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5日内依据检验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超期视为对产品质量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将20万元保证金汇入原告账户,至2月18日原告分批将货物发给被告,共计349.5吨。2月23日、3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400吨及200吨的购销协议。至3月8日原告再次发货369.5吨,至3月14日又发货183.5吨。三批货物总计902.5吨,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未提质量异议。被告自2月24日至4月8日又分七笔将110万元货款汇入原告账户。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8195万元。之后被告未再给付货款。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双赢化工公司的厂区办公楼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购销协议、收货确认书、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且已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至2016年4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余款拖欠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未结清货款按月息1.5%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9.8195万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鑫东诚化肥有限公司货款69.8195万元,并自2016年4月9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2.00元,减半收取53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劲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