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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刑初7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许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因无力偿还借款,遂多次盗窃他人室内财物。其先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及谢家集区多处居民小区附近踩点,翻跃后墙进入各小区后选择第六层(带跃层)住户,以维修楼梯扶手或安装防盗窗为名敲门以试探住户是否在室内,后从天窗攀爬至跃层平台,使用手钳、扳手等工具剪断防护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郑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累计3780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八公山区毕家岗新建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盗走室内800元现金及1条黄金手链、1只黄金手镯、1枚男式黄金戒指、1副镶金玛瑙手环等首饰,经鉴定被盗手镯和手环价值共计8893元。2、2015年12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谢家集区新家园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倪某某住处,将室内摆放的1台海信牌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4228元。3、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八公山区孔集北村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常某某住处,将室内放置的现金200元、2枚银元及3条钻石香烟盗走。4、2015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八公山区孔集北村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秦某某住处,将卧室内1台电视机、1台台式电脑及床单等物品盗走。5、2015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害人朱某某住处,以修楼梯扶手为由,诱骗周某某(朱某某婆婆)打开房门,郑某乘机进入朱某某住处,将室内1条彩金手链、1副彩金耳钉等首饰盗走。6、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害人张某某住处,撬门别窗进入室内,盗走室内放置的1600元现金及l张农业银行卡、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只黄金手镯等首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4369元。7、2016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谢家集区新家园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吴某住处,将放置于室内的1部华为手机及现金20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99元。8、2016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谢家集区新家园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住处,将放置于室内的1条黄金项链、1副黄金耳环等首饰盗走。9、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和平村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赵某住处,将放置于室内的储钱罐中的20元零钱盗走。10、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和平村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唐某某住处,将放置于室内的1套第五版人民币纪念币盗走(票面金额186元)。11、2016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锦绣东苑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吴某甲住处,将放置于室内的1枚男式铂金钻戒及4包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戒指上的铂金价值812元。12、2016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锦绣东苑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周某住处,将放置于室内的60元现金及1条黄金项链(配有黄金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1833元。13、2016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劳动新村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徐某某住处,将放置于室内的1枚黄金戒指、2副黄金耳环盗走。14、2016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八公山区孔集北村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张某住处,将放置于室内的1个玉佛挂件盗走。15、2016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八公山区孔集北村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汪某某住处,将放置于室内的800余元现金盗走。16、2016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谢家集区西城熙园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杨某甲住处,将放置于室内的1条银项链盗走。17、2016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淮南市谢家集区西山谢三新村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姜某某,将放置于室内的300元现金盗走。18、201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撬门别窗进入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的被害人郑某家中,将放置于室内的现金200元及1只黄金手镯、1条黄金项链等首饰盗走。经鉴定,被盗手镯价值7286元。19、2016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应某某(另案处理)至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治西二村玉露苑小区,撬门别窗进入被害人颜某某住处,将放置于室内的现金300元及1块黄金童锁、1枚黄金戒指、1个黄金佛吊坠等首饰盗走。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共计32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购物发票、发还清单、纸条,证人周某某、葛某某、孙某某、应某某、聂某某、吴某乙、余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阮某某、倪某某、常某某、秦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吴某、刘某某、赵某、唐某某、周某、吴某甲、徐某某、张某、汪某某、杨某甲、姜某某、郑某、颜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78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应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赃物去向均为其盗窃犯罪事实,并非系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要线索,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肖翠兰人民陪审员  张祖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