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7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民众镇沙仔路12号对开路段时倒地,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该车受损。随后,袁某在中山市民众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27日,袁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后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袁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慧莹连宜静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