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周青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407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青,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芙蓉路8号3栋1单元201室。2001年9月11日因犯贪污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倪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周青酒后驾驶湘DK6309号小车在本市石鼓区中山北路龙泉商城地段掉头后逆向行驶时,与周利敏驾驶的湘D701ZZ号小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青涉嫌酒驾被带到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大队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周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28mg/100ml。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青酒后驾驶粤A48Q21号小车沿船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人大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出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照片、证人周利敏、莫亚中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周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青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奇校对责任人:唐誉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