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余建红、夏思与王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红,夏思,王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859号原告余建红,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夏思,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敏,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雄,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余建红、夏思与被告王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君、人民陪审员梁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邛崃市宇鑫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公司)的股东,宇鑫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注销。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宇鑫公司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本息,宇鑫公司当日给付被告人民币现金16000元。借款到期后,宇鑫公司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还款。现宇鑫公司依法已经注销,其对外债券的追索权依法由宇鑫公司原股东即二原告来行使,现二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08元、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律师服务费2000元。被告王建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宇鑫公司的股东,宇鑫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注销。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宇鑫公司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建雄向邛崃市宇鑫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现金16000元整,此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完毕。如逾期为归还本金和利息(我自愿按本金加利息每天2%的违约金赔偿给邛崃市宇鑫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而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由我王建雄本人自愿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王建雄,日期:2014年6月4日。被告王建雄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宇鑫公司多次催收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7日,成都市邛崃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上载明,准予宇鑫公司注销登记。宇鑫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余建红、股东夏思即本案二原告分得剩余财产。二原告委托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赵敏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宇鑫公司的工商查询企业信息通知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清算报告、借条一份、律师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出借人宇鑫公司于2015年4月17注销登记。宇鑫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余建红、股东夏思即本案二原告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即本案中对被告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宇鑫公司已注销,失去了由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原股东享有最终所有权,原股东即二原告有权追索。该借贷关系被告王建雄尚欠借款16000元未偿还属实,本院予以认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2%明显过高,在起诉时原告已降低违约金为月息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2000元律师服务费为实现自己诉权的必要开支,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余建红、原告夏思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208元;二、被告王建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余建红、原告夏思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三、被告王建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余建红、原告夏思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雄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梁 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