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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艾洪发、王二金、王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洪发,王二金,王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464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生,男,该联社红卫信用社主任。被告:艾洪发,男,196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王二金,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王林荣,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艾洪发、王二金、王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年生,被告王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洪发、王二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艾洪发、王林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艾洪发因运输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按9.473333‰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40﹪的利息;被告王林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直接转入被告艾洪发账户。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都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艾洪发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366.33元。特请求判令:1.被告艾洪发、王二金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366.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林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林荣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将积极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艾洪发、王二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艾洪发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王林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将借款40000元转账到被告艾洪发账户。3、贷款明细帐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艾洪发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366.33元。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艾洪发、王二金于1983年1月13日结婚,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林荣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艾洪发、王二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艾洪发、王林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艾洪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艾洪发归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艾洪发、王二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二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对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艾洪发、王二金共同偿还。被告王林荣作为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艾洪发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洪发、王二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洪发、王二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利息2366.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林荣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林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洪发、王二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艾洪发、王二金、王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