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江伟与田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田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946号原告:江伟,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田皓伟,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江伟与被告田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皓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4月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田皓伟未作答辩。原告江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被告田皓伟未予质证,对原告江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江伟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田皓伟向江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伟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4月5日还清。田皓伟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田皓伟未按约向江伟归还借款,江伟经多次催还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江伟陈述上述借款系现金支付,借款当日在银行取款47500元,加上家中的现金,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借条原件及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借了5万元,而被告并未对借条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皓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伟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田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人民陪审员 吴正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现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