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丛某甲与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759号原告丛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丛某乙。原告丛某甲与被告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我母亲刘某于200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我随母亲生活,被告每年支付960元抚养费。现因生活水平及物价都大幅度提升,被告的工资也有增长,因此,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并给付自2013年3月份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共18000元。被告丛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丛某乙于2001年1月5日经乳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丛某甲随其母亲抚养生活,被告丛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元,至原告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丛某甲现就读于烟台市育英高中高二年级。现原告丛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丛某乙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元,并给付自2013年3月份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共18000元。另查明,被告丛某乙现在乳山市福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249元左右。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威海市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尚未成年且处于高中阶段的学习,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参照被告的工资收入每月2249元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3月份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共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某乙自2016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丛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原告丛某甲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丛某乙于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勇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力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