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苏州爱众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福马地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爱众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市金福马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6民初4935号原告:苏州爱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葑门西街18-3号。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江苏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金福马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法定代表人:孙明文。原告苏州爱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金福马地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苏州爱众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爱众化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原告苏州爱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丁文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 蒙书 记 员 叶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