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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泽培与周炳华、佛山市南海协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泽培,周炳华,佛山市南海协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677号原告:冯泽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4。委托代理人:邓展熙,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小媚,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炳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协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周炳华。原告冯泽培与被告周炳华、佛山市南海协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媚,被告周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64000元并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收购被告周炳华的废铁,于2010年5月2日与周炳华签订合同,并支付给被告周炳华64000元,用作收购废铁的预付款,双方约定,被告周炳华如有违约则双倍返还预付款。因周炳华无向原告提供废铁,在原告的催促下,周炳华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周炳华向原告借款64000元,周炳华需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款项,2015年4月13日,周炳华以协高公司名义向原告交付两张支票用作还款,但支票无法承兑,欠款至今未还。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还了1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希望在2016年8月1日还款5000元,余款在2016年11月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需要计收利息也应该从借条确定的还款日开始计算,本案借款与协高公司无关,本案借款只是个人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周炳华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借条,确认周炳华于2011年4月23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32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32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不确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从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以32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5年2月1日、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协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案涉借条为周炳华所签,并注明为个人名义借款,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与协高公司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协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泽培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2月1日、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泽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5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3.75元,由被告周炳华负担77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可以申请退回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