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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特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清霞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清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特133号申请人:李清霞。申请人李清霞要求宣告李清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清霞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妹关系。被申请人李清莲于2013年1月17日因摔倒后入住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被申请人脑血管意外、脑梗塞。虽经住院治疗,但仍有智力障碍后遗症。2016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经温州康宁医院就诊,诊断:1、血管性痴呆;2、左基底节区出血。被申请人现日常生活能力降低,精神异常,认知能力下降。现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李清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被申请人李清莲。申请人李清霞系被申请人李清莲姐姐。2016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李清莲因病入住温州康宁医院,经该院诊断并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1、血管性痴呆;2、左基底节区出血,目前社会功能受损。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李清莲鉴定意见为××所致精神障碍”明确;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清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欢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