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执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与宗昶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宗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04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高林,行长。被执行人宗昶。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与被执行人宗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9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宗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8246.61元以及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782.64元,滞纳金2914.82元,合计32944.07元。被告宗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宗昶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姚建斌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3569.07元,执行费404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9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