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路某乙与占志均、占士伟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德发,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528号原告:路德发,男,193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甲(系原告路德发二子),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保全,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占志均,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占士伟,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占士良,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路某乙与被告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路某乙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鄂0321民初52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占志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的存款16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甲、柯亭,被告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路某乙诉称,2016年3月20日我女儿路培连在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垃圾场拾垃圾时被十堰市卫生管理局聘用的司机驾驶车辆碾压身亡。2016年3月2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十堰市卫生管理局总共赔偿60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之后,涉及到我应得的份额三被告拒不支付。根据赔偿协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女儿路培连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我的份额,计算赔付我的赡养费应归我所有,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因我女儿路培连死亡所产生的所属我的死亡赔偿金124260元(497040元÷4人),赡养费14468元(8681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0000元÷4人),共计15372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辩称,一、原告路某乙要求我们支付其所属的死亡赔偿金124260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原告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计算标准,我们可以考虑适当分配,但不能全额支持原告的此项诉求,理由有四:1、路培连本次事故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仅有10849元×20年=216980元;2、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也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而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其家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本案中路培连死亡后她的收入就停止了,相应其家庭整体收入随即减少,是对这一损失的补偿;3、原告路某乙系死者路培连父亲,但没有与我们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原告不会因路培连死亡造成物质性收入损失或减少,也不会大幅度影响原告原有的生活标准或生活质量,反之会有一定的提高;4、我们同意适当分配,但必须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分配原则,即应综合考虑近亲属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感情亲疏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现状等因素确定分配原则,而不能简单适用《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一般均等分配的原则。二、原告要求支付其所属的赡养费项目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我们始终自愿支付,但其计算数额14468元,需要依法予以调整,路某乙有四个子女,基于法定义务应按四人计算路某乙的赡养费,因此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计算8681元/年×5年÷4人=10851.25元。三、原告路某乙要求支付其所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此项可以在原、被告内根据与受害人具体关系和生活紧密程度适当分配,具体数额可由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案例,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调解或依法裁决,我们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四、事故妥善处理后,我们始终同意支付原告一定费用,但因原告要求太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诉,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某乙的妻子名叫时明芝,其于2009年农历十月初一死亡。路某乙与其妻子时明芝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路培昌,次子路某甲,三子路培忠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壹级,2009年7月7日给其颁发残疾证,残疾人证号:420321197201155411,长女路培连出生于1969年10月4日。被告占志均与其妻子路培连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占士伟,次子占士良,二人现均已成家。2016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路培连在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垃圾填埋场内,捡拾垃圾过程中被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聘用的司机所驾驶车辆碾压身亡,3月24日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路某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自愿、平等基础上针对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乙方各项赔偿金陆拾万元整,上述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用、被赡养人员赡养及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尸体冷藏费等。上述款项为总赔偿,一次性解决本起事故赔偿纠纷,其中:1、事故发生后甲方已经支付乙方贰仟元整,甲方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2、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先支付赔偿金50000元转账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即将尸体拉回家安葬,所有亲戚撤离,自行办理和承担此后的所有事情及费用。安葬完尸体后,乙方提供必要的安葬证明材料及赔偿所需材料给甲方,甲方收到材料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548000元。第二次款项付清后,双方纠纷彻底了结,任何方不能因此事产生任何矛盾和争执。3、甲方付款后,乙方内部自行决定款项的支出和之间的分配。4、乙方一致同意上述第一笔款项支付至下列卡号:62×××1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郧阳区支行,户名占士良。二、乙方及亲属在十堰处理事故和参与协商解决在红卫东工大酒店产生的住宿、就餐费用不在上述赔偿范围内。三、乙方保证路培连的亲属范围在所列的乙方之内,没有遗漏。假设因乙方原因造成路培连的亲属遗漏,视为乙方各成员代表了被遗漏的亲属的各种权利义务,代行了权利,由乙方对他们承担责任,同甲方无关。四、乙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向甲方提出赔偿诉讼或仲裁申请以及其他赔偿请求。五、上述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不得违反。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公安机关备案两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自甲、已双方或委托人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立即将50000元赔偿款转到了占士良的账户上,后548000元赔偿款转到了占志均的账户上。路培连的赔偿款全部付清后,原、被告因赔偿款分割数额发生争议,无法达成协议因而成诉。庭审中路某乙向本院提供了赔偿款600000元组成明细:1、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年÷3人=14468元;2、车辆补助费:3000元(运输费);3、误工费:3人3天985元;4、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5、丧葬补助:43217元/年÷2=21608.5元;合计537116.5元(按5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600000元,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称没有赔偿明细对此赔偿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以赔偿协议为准。另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占志均的妻子路培连在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垃圾填埋场内,在捡拾垃圾过程中被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聘用的司机所驾驶车辆碾压身亡,2016年3月24日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路某乙签订的600000元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的600000元赔偿款,是对路培连亲属及受害人精神和财产损失的一种补偿,虽此款并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因此原告路某乙作为死者路培连的亲属有权分得相应的赔偿款。对于600000元赔偿款中路培连的死亡赔偿金,因路培连长期在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居住生活,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应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原告路某乙虽然有四个子女,但其三子路培忠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壹级,因此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赡养费应按三人计算,并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为14468元(8681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路某乙提供赔偿600000元的赔偿明细,并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死亡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情况,本院认定此次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60000元。对于原告路某乙诉请要求被告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支付,其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路某乙诉请要求分割路培连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57040元,应当由原告路某乙、被告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四人进行分割,同时还应当根据与受害人路培连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以及对这些人的精神伤害程度进行分割,原则上不应均等,与受害人路培连共同生活的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应适当多分,根据本案可酌定557040元中,原告路某乙按照20%的份额予以分割即111408元,其余80%即445632元归被告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所有。对于庭审中被告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提出安葬路培连时,丧葬费实际支出为67029元,其他费用支出为25882元,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路培连死亡后600000元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57040元,原告路某乙按照20%的份额予以分割即111408元。二、路培连死亡后600000元赔偿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元,全部归原告路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25876元,被告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支付给原告路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路某乙负担1250元,被告占志均、占士伟、占士良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天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