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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郑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841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郑某,男,汉族。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原告闫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郑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郑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用郑某的房产作抵押,用于娶儿媳妇,承诺当年还清,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80000元及月利率为4%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闫某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用郑某的房产作抵押。被告郑某、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日被告郑某、郑某某因家里急用钱向二原告借款合计28万元,其中借原告闫某某的21万元,借原告张某某的7万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借期为十个月,并以被告郑某所有的房产证及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到期不还扣除借款人土地四亩。借款后二被告于2012年6-7月份向二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被告郑某在借据中批注:下欠一年利息96000元,合计376000元,还款期限到2012年8月14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二原告还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二原告有权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4%,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该按照月利率3%计算,没有偿还的部分二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4万元利息,因二被告未请求返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的利息,故应当视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4万元利息折合为4个月又23天的利息,故二被告已经将利息清偿至2010年11月25日。虽然二原告是按份共同向二被告出借款项,但二原告请求二被告一并向二人偿还借款,未要求法院判决分别向其偿还,故本院在此对二原告之间不进行债权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闫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并从2010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郑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