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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郭永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文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文柱,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706号原告郭永华。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文柱。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小不点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华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张文柱、青县小不点汽运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张文柱、青县小不点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郭永华驾驶晋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813KM+800M处时,因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与崔连友驾驶的豫C号车以及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张文柱驾驶已停驶的冀J、冀J挂号车相撞,豫C号车被撞后又与李小军驾驶的晋D号车相撞,致晋A号车驾驶员郭永华受伤,乘车人郭新华、范腊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永华、张文柱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实,崔连友驾驶的豫C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文柱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97.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崔连友驾驶的豫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希望法院对各伤者的损失在限额内分摊。被告张文柱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冀J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事���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公司。此案中无责车辆有两辆车,还有李小军驾驶的车辆也无责。但是原告没有主张对李小军的车辆进行申请理赔,视为放弃对李小军的诉请权利,对此部分的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由其它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损失按受害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郭永华驾驶晋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813KM+800M处时,因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与崔连友驾驶的豫C号车以及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张文柱驾驶已停驶的冀J、冀J挂号车相撞,豫C号车被撞后又与李小军驾驶的晋D号车��撞,致晋A号车驾驶员郭永华受伤,乘车人郭新华、范腊印受伤;晋A号车前部以及所载货物受损;冀J、冀J挂号车后部受损;豫C号车驾驶员崔连友受伤、乘车人陶勇受伤;豫C号车前后部受损;晋D号车后部受损。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15232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永华、张文柱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崔连友、李小军、郭新华、范腊印和陶勇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胸壁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6977.5元。于2015年10月30日入住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1799.29元。原告事发前在山西天禄丰种猪育种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桃林陪侍,妻子李桃林系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西南坊村人。崔连友驾驶的豫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张文柱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晋A号车上的受伤人员郭永华、郭新华、范腊印三人的医疗费用合计40646.33元、其它项目的损失合计76115.5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崔连友和张文柱的驾驶证复印件、豫C号车和冀J-冀J挂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门诊手册、医疗票据,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15232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永华、张文柱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崔连友、李小军、郭新华、范腊印和陶勇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因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佐证,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无医疗机构建议也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应按一人护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事实存在,对于其合理的损失应予支持。经过庭审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误工费100元/天14天=140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14.32元/天14天=1600.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757.27元。原告的医疗费8776.7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9756.79元,由于在事故认定书中确定有两肇事车无责任,原告只向一方主张赔偿,而未向另一方主张赔偿,对于另一方应承担的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赔偿,故先由两无责任方在无责任医疗限额内分别承担9756.79元÷40646.33元1000元=240.04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担9756.79元÷40646.33元10000元=2400.41元;剩余部分9756.79元-240.04元-240.04元-2400.41元=687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6876.3元50%=3438.15元。对于原告其它项目的损失3000.48元,先由两无责任方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承担3000.48元11000元÷132000元=250.04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3000.48元-250.04元-250.04元=250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华各项损失人民币490.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华各项损失人民币833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84元,由原告郭永华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人民陪审员 胡 转 英人民陪审员 赵 转 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祺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