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成元与孙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元,孙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2371号原告:高成元,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赵军,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成元诉被告孙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成元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成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纯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