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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成元与孙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元,孙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2371号原告:高成元,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赵军,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成元诉被告孙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成元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成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纯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