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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刑更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白启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启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2067号罪犯白启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川凉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白启华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30年4月26日止。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2月26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白启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罪犯白启华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白启华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白启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已获考核积分110.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白启华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启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 月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