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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红宁、刘兴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红宁,刘兴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58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章红宁。被告:刘兴豪。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章红宁、刘兴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章红宁、刘兴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章红宁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元,利、罚息13889.25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本息62889.25元;二、被告刘兴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被告章红宁向原告下属茭陵支行借款49000元,年利率为12.95%,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到期。此笔贷款由被告刘兴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红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刘兴豪辩称,对担保事实不表异议,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章红宁、刘兴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章红宁向原告借款49000元及被告刘兴豪提供担保的事实。3、计息凭证,证明被告章顺金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欠原告本金49000元,利、罚息13889.25元,本息合计92889.25元。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章红宁、刘兴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章红宁向原告下属苏嘴支行申请借款49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9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经借据记载的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的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95%,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告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5%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章红宁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兴豪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章红宁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到原告款49000元。被告章红宁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刘兴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章红宁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49000元,利、罚息13889.25元,本息合计62889.25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章红宁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息62889.25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单位帐目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章红宁、刘兴豪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章红宁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被告刘兴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红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利、罚息13889.25元,本息合计62889.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兴豪对被告章红宁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元(原告已预交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由被告章红宁负担,被告刘兴豪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