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张某某、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某某,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张某某181842元(差额876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某某的伤情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不服,申请重某鉴定,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认为,第一次鉴定中的部分护理依赖依据的是张某某第一次鉴定时的伤情,其伤情在第二次鉴定时已有所恢复,故不应依据第一次鉴定的部分护理依赖判决其今后护理费。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期间保险公司仅对原鉴定意见第一项申请重某鉴定,对后两项并未申请重某鉴定,故后两项可作为合法依据使用。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石某某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但我在交警队交了2万元押金,被上诉人领取1.5万元,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3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76元,后续护理费315360元,交通费16589元,住宿费17565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后续治疗费540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580811.88元,不足部分由石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陕K948**车由东向西从榆林市第三人民医院西路口驶出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5月1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治疗过程如下:事故当日在榆林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治疗经过为:伤口清创,对症支持治疗;建议继续治疗。同年5月10日,在该院复查,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建议必要时行膝关节核磁共振检查。同年5月19日、6月13日两次又在该院复查,均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并被建议赴上级医院检查。同年8月12、13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和北京世纪坛医院治疗,诊断意见分别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和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015年1月12日至16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2015年4月11日至5月31日,在北京德尔尼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进行康复功能训练。并于2015年5月5日、5月18日、7月14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和北京德尔尼康骨科医院复查。上述治疗过程中,住院共计54天,共产生医疗费53303.88元,交通费14200.5元,住宿费13704元。2015年5月15日,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康复治疗每日约需3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某鉴定,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由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陕K948**小轿车撞伤驾驶电动摩托车的原告张某某,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陕K948**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石某某作为陕K948**车主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自行承担;原告相应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凭票核定为533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4天,每天30元,计算为1620元,原告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参照一名护理人员费用每天100元,计算为5400元,原告请求7776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一名一般护理人员费用每天100元,酌情暂按八年计算为87600元,原告请求315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合计支持9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多次往返异地治疗,必然产生此类费用,根据原告赴北京就医次数,酌情支持1万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请求97464元合法,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核定为2454元,原告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身体残疾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请求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核定为3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94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万元,其余149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5万元内全部理赔;被告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每日所需费用为300元,但不能确定后续治疗所需时间,无法合理计算,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并未提交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944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9442元。二、被告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446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石某某垫付了张某某15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协商,石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同意在保险理赔内扣除石某某垫付的5000元,返还给石某某。本院认为,石某某驾驶陕K948**车与由驾驶电动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陕K948**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石某某赔偿。因保险理赔款足以支付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故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伤情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不服,申请重某鉴定,但其并未对部分护理依赖申请重某鉴定,故原审酌情判决8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妥,二审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935号民事判决。二、石某某垫付张某某的15000元,在保险理赔内扣除5000元,返还给石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宇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