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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宋吉庆、王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宋吉庆,王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57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伟,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梅,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吉庆,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平遥县,曾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王爱琴(被告宋吉庆之妻),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曾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宋吉庆、被告王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伟与王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吉庆与被告王爱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4月22日,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利率为1%/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共12个月,每月21日还款,月偿还本息额46667元;原告代二被告支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服务费6万元后,将剩余借款本金付至被告宋吉庆指定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支行开立×××的帐户内,该协议同时就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于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借款保证金20000元,用于保证二被告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如二被告不能如约还款,保证金则罚没。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在还款期内仅偿还原告212489元,余款347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⒈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期间内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751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55602.4元,共计403117.4元;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吉庆与被告王爱琴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刘广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合同编号为:GQSX0001XX借款协议(后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原件,证明内容:⑴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太原市鑫茂大厦签订了《借款协议》;⑵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部分借款本金代二被告支付其所欠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6万元,其余借款本金通过网上银行付款至被告宋吉庆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支行×××的账号内;⑶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分12期,每月21日偿还本息合46667元。证据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爱琴承诺对被告宋吉庆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四、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的《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证明:⑴二被告就50万元借款需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⑵如二被告违约还款,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原告所有。证据五、合同编号为:GQSX0001XX《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证明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约定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服务,被告承担6万元服务费,该服务费原告已代付;证据六、2014年4月22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已代二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6万元。证据七、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将42万元借款通过网上银行出借给二被告。证据八、2014年4月22日,被告宋吉庆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被告宋吉庆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证据九、《委托扣款授权书》及通联支付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宋吉庆授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宋吉庆同意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证据十、2014年4月22日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被告的还款方式。被告宋吉庆与被告王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员介绍,原告(出借人)与二被告(借款人)在太原鑫茂大厦签订了合同编号GQSX0001XX《借款协议》(后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该《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月偿还本息数额46667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21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第三条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二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二被告专用账户中。当天,二被告(借款人)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GQSX0001XX《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该协议约定: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二被告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管理服务,促成交易。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二被告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二被告同意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服务费。2014年4月22日,原告按约定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名下卡号:×××转账42万元至中国建设银行被告宋吉庆名下×××银行账户。当天,被告宋吉庆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2500元、利息共计3万元,本息合计212500元。2014年4月22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广东代宋吉庆交来服务费(现金支付)陆万元整。”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银行账目交易明细、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必须在实际交付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才生效。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前提条件。为防止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本案原告以个人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当天扣除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6万元服务费、2万元借款保证金后按双方约定的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42万元,使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借款协议》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2万元,而非50万元。第二,关于本案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根据双方履行还款情况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每月偿还本息46667元,按照12个月共计应偿还本息560004万元,可计算借期内利息为60004元,年利率为12%。按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2万元、年利率为12%,借期内十二个月的利息应计算为50400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期内本息共计4704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按月定额还本付息,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已还款212500元为已还定额本息,其中已还借款本金为189732元、利息22768元。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二被告应还本息470400元中核减二被告已还定额本息212500元后,确认借期内二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2579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30268元、利息为27632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一并计算后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宋吉庆、被告王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吉庆与被告王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30268元、利息27632元,本息合计257900元。二、被告宋吉庆与被告王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广东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一并总计按照前项所述借款本金230268元、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吉庆与被告王爱琴共同负担。(二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赵智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