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孙三贵与严云、刘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三贵,严云,刘君,巴州天湖沃特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孙三贵与严云、刘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3民初364号原告:孙三贵,男,1968年出生。被告:严云,男,1966年出生,。被告:刘君,巴州天湖沃特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巴州天湖沃特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公司董事长。原告孙三贵与被告严云、刘君、巴州天湖沃特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湖沃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三贵、被告严云、刘君、天湖沃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4207.60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34957.5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9月期间,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西红柿皮杂1311.88方,单价为270元,货款共计354207.60元。被告先后分两次给原告支付了70000元,剩余284207.60元未付。后经催要,三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2014年9月底收完西红柿皮杂后至今仍有284207.60元货款未付,因此原告还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957.53元。被告严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本人是代表被告天湖沃特公司处理涉案合同事宜,涉案款项应由被告天湖沃特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刘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本人是代表被告天湖沃特公司处理涉案合同事宜,涉案款项应由被告天湖沃特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天湖沃特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以及有关支付货款284207.60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其与原告孙三贵之间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在此期间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不存在违约,故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孙三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三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天湖沃特公司与原告孙三贵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口头订立的西红柿皮杂买卖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天湖沃特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均没有约定,被告天湖沃特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孙三贵催要即应结清剩余货款。被告天湖沃特公司而于2016年4月13日给原告孙三贵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又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天湖沃特公司未于当日结清货款的行为当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孙三贵有权要求被告天湖沃特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计得贷款本金284207.60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最高逾期罚息为7842.96元,本院将此确定为原告孙三贵有权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严云、刘君是代表被告天湖沃特公司与原告孙三贵产生合同关系,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被告天湖沃特公司与原告孙三贵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孙三贵要求被告天湖沃特公司支付西红柿皮杂款284207.6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三贵要求被告天湖沃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957.53的主张,因计算方法和标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并对该主张的部分即7842.96元予以支持。原告孙三贵要求被告严云、刘君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天湖沃特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三贵西红柿皮杂款284207.60元。二、被告巴州天湖沃特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三贵逾期付款损失7842.96元。三、驳回原告孙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三贵负担258.60元,被告巴州天湖沃特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8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