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蔚晓俊与江妹、江秀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晓俊,江妹,江秀芝,石国燕,周智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002号原告:蔚晓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龙,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妹,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江秀芝,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石国燕,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周智伟,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胜,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蔚晓俊与被告江妹、江秀芝、石国燕、周智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晓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海生、刘付龙,被告江妹、江秀芝、周智伟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蔚晓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8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853.2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149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因停车问题与原告的妹妹蔚晓芬发生纠纷,原告前去劝解,但被告在冲突中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原告故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妹、江秀芝、石国燕、周智伟共同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时,原告没有任何劝阻而是对被告江妹拳打脚踢,原告在冲突中受伤与四被告无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秦邦英与江妹、江秀芝、石国燕因合肥市庐阳区无为路商务厅宿舍10号楼前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其间,蔚晓俊、蔚晓芬与江妹、江秀芝、石国燕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蔚晓俊摔倒受伤。蔚晓俊于当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2日在全麻下行外踝钢板内固定+内踝韧带修补重建术后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简易休息3个月;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切口2-3天更换纱布一次,术后2周左右拆线;4、术后一个月后门诊复查;5、出院带药;6、门诊定期随访。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54181.7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蔚晓俊外伤残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药费。被鉴定人蔚晓俊的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90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蔚晓俊伤后的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2016年1月26日,合肥市公安局益民街派出所分别给予蔚晓俊、石国燕各罚款二百元、给予蔚晓芬、江妹、江秀芝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1、原告父亲蔚之和,1946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母亲秦邦英,1948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长女蔚静琬玥,2001年12月6日出生;原告长子蔚烨龙,2005年9月9日出生;原告次子蔚梓晨,2014年8月4日出生;2、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后其工资未停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出院小结及相关病案资料复印件、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户口本、结婚证、常住人口历史户成员列表、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和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片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四被告江妹、江秀芝、石国燕、周智伟因琐事与原告蔚晓俊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确定四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承担5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共发生医疗费54181.7元,有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明确“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9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医院治疗12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为9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支持;(5)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经鉴定因伤所致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并未停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6)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为6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意见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蔚之和、周其芳无生活来源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蔚之和与周其芳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蔚静琬玥的生活费予以支持3446.8元(17234×4年×10%÷2),对蔚烨龙的生活费予以支持6893.6元(17234×8年×10%÷2),对蔚梓晨的生活费予以支持14648.9元(17234×17年×10%÷2),以上合计24989.3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本案共发生鉴定费用3250元,该费用系明确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1606.2元,故本院确定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0803.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妹、江秀芝、石国燕、周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蔚晓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0803.1元;二、驳回原告蔚晓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4元,由原告蔚晓俊负担1104元,被告江妹、江秀芝、石国燕、周智伟共同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刘 洋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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