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金鸿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金鸿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北京新恒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7民申1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鸿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1,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责人张×1,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士君,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职员。原审被告北京新恒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1,经理。北京金鸿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阳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支行)、北京新恒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8日,金鸿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鸿阳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的股东于2016年6月底突然接到所谓的原告北京××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的起诉状,该诉状中载明有因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平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调解书这一债权的转让。故此,原告才起诉唐×1、于×1、于×2。申请再审人从来没有参加过及委托他人参加过该所谓调解书的开庭审理过程及收到过该调解书。对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平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人从来没有参加过及委托他人参加过该所谓调解书的开庭审理过程及收到过该调解书。首先,该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人从来就没有被送达过开庭传票,也从来没有派人及亲自参加过诉讼或者调解活动;被申请人提供了大量的虚假证据,因为被申请人从来也没有找过申请人说明其起诉的事实、核对过相关证据材料,故此这些所谓的虚假无效的证据根本不对申请再审人发生任何效力,但是却被强行装入该所谓的(2009)平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调解书的卷宗之中。其次,该份调解书从实体上讲更是非法无效。该份调解系在没有申请再审人参加、更没有任何举证质证的事实存在。再次,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庭,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本着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合法的前提下作出并且一定要向当事人送达。另外,申请再审人的公章在2005年左右就已经丢失,申请再审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报案。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调解书;立即做出决定停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申请人××支行称,原审中的“借款借据”中“唐×1”三个字,是金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系其曾用名。借款借据”中“唐×1”签字下方的委托代理人栏另写有“唐×1”三字,此“唐×1”为金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唐×2所写。原审中法庭调解时出庭代理金鸿阳公司参加诉讼的,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唐×2。××支行不同意金鸿阳公司的再审请求。原审被告新恒翔公司称,原审中,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1和唐×1之子唐×2参加了诉讼,达成调解意见后的一、二天,王×1就因参加诉讼相关的事宜去找唐×1,问他:“这事咋办,你得弄弄;我担保一下,这事就找上我啦!”唐×1说“我也没钱呀,我和大鹏(唐×2)说说。”以后,我又为这事找过唐×1几次,他家有大狗,平时进不去人,有时敲门也不开。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6月27日,北京市平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金鸿阳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金鸿阳公司从××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起至2004年6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8‰;贷款提取方式为2003年6月27日一次提取等。同日,××信用社与新恒翔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3)年(保)字(06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金鸿阳公司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履行届满后,金鸿阳公司已支付了2004年6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金鸿阳公司对借款本金及2004年6月26日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新恒翔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支行曾于2009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金鸿阳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并要求新恒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原审经审理后,于2009年3月18日给予了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金鸿阳公司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支行借款二十万元,并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4年6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新恒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恒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对金鸿阳公司进行追偿。本院制作了(2009)平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其中金鸿阳公司的调解书由唐×2签收。协议签订后,金鸿阳公司、新恒翔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2016年6月间,××以唐×1、于×1、于×2为被告诉至本院,××在起诉书中称:三被告系金鸿阳公司出资人,于2001年6月11日共同出资设立金鸿阳公司。2005年11月18日,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了金鸿阳公司的营业执照。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与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鸿阳公司、新恒翔公司享有的经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1年7月29日,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署《资产划转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15年1月15日,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2015年11月10日,经××申请,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执异字第361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2009)平执字第0132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1、2009年3月18日,本案原审承办人对(2009)平民初字第1502、1501号民事案件先后给予了审理并分别制作了“调解笔录”、“协议结果”。(2009)平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案件的原告为××支行,被告为新恒翔公司,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审结后,书记员在装订卷宗时将(2009)平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案件的“调解笔录”、“协议结果”,误装到了(2009)平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案件中。2、××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平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5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3、金鸿阳公司的三位出资人唐×1、于×1、于×2分别为原审中金鸿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唐×2的父亲、岳父、妻子,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唐×2未果。4、唐×1否认原审卷宗内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有其签名;唐×1称,金鸿阳公司的公章在2005年左右就丢失了。经询问,唐×1、于×1、于×2均称对金鸿阳公司的成立情况、经营场所、经营情况等不知情。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于2005年6月11日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金鸿阳公司的单位住所应为平谷区金谷园小区8-4-2号,经对该企业住所检查,当事人未在核准的登记住所经营,查无下落,该住所已做他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于2005年9月16日对金鸿阳公司下发了京工商平处字[2005]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金鸿阳公司的营业执照。6、针对(2009)平民初字第1502号调解书,本院在(2009)平执字第01328号案件中给予了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向金鸿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传票,金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唐×1之儿媳于×2到庭,于×2称“唐×1住在滑子村,现得了心脏血管病、中风了,在××卫生院住院,唐×2在那护理;我们欠的这笔钱,死之前争取还上。”7、新恒翔公司现已注销。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所称的金鸿阳公司三位出资人唐×1、于×1、于×2,均未参与金鸿阳公司的实际经营,甚至对金鸿阳公司的成立情况、经营场所、经营情况等均不知情,所以不能排除唐×2本人实际经营金鸿阳公司的可能。金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唐×1之子唐×2代表金鸿阳公司参加了原审诉讼,并与原审原告及原新恒翔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虽唐×1否认唐×2代理的效力,但依据原新恒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1所述,原审调解书作出后,王×1在第一时间就将调解内容告知了唐×1,唐×1亦表示随后就与其子唐×2协商如何处理此事,所以,唐×1对原审审理情况应是知晓的。此外,依据唐×2之妻于×2在原审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向本院陈述的内容,亦说明××所称的金鸿阳公司三位出资人中有人知晓原审诉讼的情况,进而无法排除唐×1早已知晓原审调解结果。考虑到金鸿阳公司的公章在原审审理前就已经不能正常使用,无法排除原审中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金鸿阳公司公章不能;再考虑到唐×2与唐×1系父子关系且于×1、于×2系唐×2岳父、妻子等诸多因素,原审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代理人栏无唐×1签字,也并不代表唐×2出庭的行为一定未得到唐×1的授权。总之,唐×1否认其在原审中委托唐×2参加诉讼并否认其知晓原审的审理情况,系缺乏证据且有悖常理。此外,原审系民间借贷纠纷,××支行起诉的是唐×1本人亲笔签名向原告所借的贷款,原审中的审理结果是唯一的,即无论唐×1本人参加诉讼还是委托他人参加诉讼,其结果只能是金鸿阳公司向原告还款并支付利息,所以,原审中唐×2代表金鸿阳公司参加诉讼的行为,并不会实际损害金鸿阳公司的利益。综上,原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鸿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启如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君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