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2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474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被告赵某甲,男,回族。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晨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赵某乙、子女赵某丙,结婚二十多年来,被告大男子汉主义十足,长期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辱骂儿女,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16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求法院: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瓦房六间、羊棚三间、“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青C295**)、存款50000元,由原、被告及两个子女均分;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两个孩子已成年且尚未婚嫁,为盖房借款95000元,不同意离婚,故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等问题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1990年1月领取结婚证,1991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长子赵某乙(1992年3月5日出生)、长女赵某丙(1994年11月8日出生)。2.共同财产有:位于浩门镇南关村40号的砖木结构的北房五间、砖木结构的西房三间、羊棚三间、仓库两间、车牌号为青C295**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存款20000元。3.2016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夫妻应当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只提交了一份《结婚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因家庭生活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并无不良嗜好,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