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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罗雨林与被告王厚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雨林,王厚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192号原告:罗雨林,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710254622。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明(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510192191。被告:王厚林,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原告罗雨林与被告王厚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雨林委托代理人周祥、被告王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厚林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暂定200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黎恒达自2011年初以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名义,在毕节开展经营活动。借款人黎恒达在毕节开展经营活动期间,由于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4月13日分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1000000元用于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为保证该1000000元借款的偿还,被告王厚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借款人黎恒达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此后,借款人黎恒达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原告与借款人黎恒达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厚林辩称,罗雨林与我关系比较好,黎恒达是我的亲家,罗雨林让我签字是为了给黎恒达压力,并不是真的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1月我和罗雨林一起去找黎恒达追款,并说明以前付的利息不算在本金里面。黎恒达知道罗雨林起诉他,并说起诉他之后从双山新区教育局把工程款执行出来。罗雨林起诉黎恒达的时间是2015年12月,这个时候没有起诉我,罗雨林的律师问罗雨林是否将我列为被告,罗雨林说关系比较好,与我无关,不用我承担责任,应该在当时那个案子的庭审笔录中有记录。七星关区法院作出了(2015)黔七民初字第4443号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该再起诉我。罗雨林起诉黎恒达是2015年12月22日,又在2016年7月14日起诉我,同样也超过了半年的担保期限。因此,不应由我来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4月13日两次借款1000000元给借款人黎恒达,被告王厚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借条是真实的,是我签字的,但付款情况我不清楚。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已被(2015)黔七民初字4443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确认说明、原告罗雨林和借款人黎恒达工商银行利息支付记录。用以证明,1、原告已经通过银行把1000000元借款转给借款人黎恒达的事实;2、借款人黎恒达已经按照约定于2015年1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3、借款人黎恒达按照约定通过工商银行,于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30000元利息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该组证据不能体现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而且付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没有经过被告,被告并不清楚。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已被(2015)黔七民初字4443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七星关区法院起诉,七星关区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借款人黎恒达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借款人黎恒达没有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为此原告申请七星关区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因借款人黎恒达未执行法院判决,且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这笔借款罗雨林已经起诉了黎恒达,因此与我无关。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受案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借款人黎恒达并获得生效判决,到期债务人黎恒达不履行判决义务,债权人罗雨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4月13日,黎恒达分两次向原告罗雨林借款共计1000000元,原告罗雨林按照约定通过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人黎恒达向原告罗雨林出具了相应的两张借条,被告王厚林在两张借条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担保方式和期限。原告罗雨林向借款人黎恒达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后,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黎恒达偿还罗雨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9月14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借款人黎恒达不履行判决义务,罗雨林于2016年4月19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黎恒达财产状况后,作出了(2016)黔0502执49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于2016年7月14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厚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该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罗雨林于2015年12月22日在(2015)黔七民初字第4443号案中起诉借款人黎恒达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此应视为借款人黎恒达与原告罗雨林之间的借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另案诉请判决担保人王厚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据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王厚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雨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罗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