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9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立松诉北京正邦源幕墙维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松,北京正邦源幕墙维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912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立松,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徐嘉庆,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邦源幕墙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奚同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任建忠,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正邦源幕墙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嘉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任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项目经理,月薪11000元加工程项目奖金,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年休假,且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安排原告加班,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4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工程项目奖金,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辞职。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246号裁决书的内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000元;2、2015年1月1日至4月1日期间的工资36000元;3、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50元;4、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100天双休日加班费88000元;5、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000元;6、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00元。被告辩称并提起反诉称:原告与被告已经订立了期限为2013年9月2日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在休息日存在加班,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费;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底,3月份未出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原告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已经在原告借用的备用金中冲抵,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按照被告的项目绩效管理规定,被告在考核前最高可得绩效奖金为9715.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500元,剩余4215.2元同意支付;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每年春节统一安排原告年休假,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246号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4月1日期间的工资24977.01元、工程项目奖金7万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00元、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8.05元。原告对被告提起的反诉辩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否认公司存在工程项目奖励制度,原告在新疆吐哈、鄯善、石家庄南车办公楼项目中作为项目经理,被告应当按照公司相关奖励制度支付原告项目奖金,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2014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乙方的月薪见附件《管理岗位职责/工资确认单》,奖金按公司相关规定发放(由乙方签字确认)……;《管理岗位职责/工资确认单》中载明原告的月收入为8200元(包括基本工资4510元、加班工资1640元、岗位津贴683元、现场补助683元、保密费684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拖欠其工资及工程项目奖金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职员工物品交接手续。经核实,被告支付过原告项目奖金共计15500元。原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4月1日期间的工资3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项目奖金7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5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100天双休日加班费88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000元;8、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00元。2016年5月9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246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爱你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1月1日至4月1日期间的工资24977.01元;3、工程项目奖金7万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00元;5、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8.05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分别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曾经以返还备用金纠纷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备用金,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备用金明细表作为其证据,明细表上显示备用金中抵扣了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18147.94元,备用金余额为375.01元。后本院出具(2015)通民初字第098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备用金375.01元。原告认可该判决结果,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三中民终字第127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在每年春节期间已经安排其休年休假,为此,被告提供了2014年、2015年的春节放假通知、予以证实,原告以无其本人签字确认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工程项目奖金9786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制作的《项目绩效管理规定》及计算明细(其中第二条规定,按照工程结算额度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A,然后按照各权重因素完成情况,用调节系数调整A的大小具体见附件一《项目提成系数调整》、附件二《项目提成细则》;第三条,项目部分配标准:项目经理40%;第五条,项目部根据附件二《项目提成细则》进行自评,报总经理办公会审核)。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根据奖金计算明细,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奖金。经询问,被告当庭解释计算原告项目奖金的方式及依据与《项目绩效管理规定》无法清晰对应,对原告项目奖金的绩效评分的标准及依据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认可被告计算的项目回款数额,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224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项目绩效管理规定、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岗位职责/工资确认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已经订立了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通民初字第098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入职,于2015年4月离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具体情况,且原告签字确认的《管理岗位职责/工资确认单》中载明了原告的月收入包含有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安排年休假、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连续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1日至4月1日的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曾在(2015)通民初字第09883号民事诉讼的庭审中的自认,2015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已经在备用金中予以抵扣,且抵扣的数额不低于双方对工资的约定,本院视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现被告以原告未出勤为由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4月1日期间的工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4月1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离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关于项目奖金一节,现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岗位存在项目奖金,则被告应当就奖金的要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就其满足项目奖金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参与的项目、项目类型、回款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认可原告参与的相关项目存在项目奖金,故本院依据被告认可的回款数额计算原告应得项目奖金。考虑到被告自行制作的奖金计算明细与《项目绩效管理规定》无法清晰对应,被告对项目奖金的绩效评分的标准及计算依据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对其项目奖金的计算要素的不明确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参照双方均无异议的《项目绩效管理规定》按照被告自认的回款数额,计算原告应得的项目奖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故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项目奖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立松与被告北京正邦源幕墙维护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正邦源幕墙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立松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一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八千五百零一元六角一分;三、被告北京正邦源幕墙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立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元;四、被告北京正邦源幕墙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立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二百零六元四角四分;五、被告北京正邦源幕墙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立松项目奖金人民币八千九百三十元二角;六、驳回原告陈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七、被告北京正邦源幕墙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正邦源幕墙维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陈立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莉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云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