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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于安徽省阜南县,2006年12月至案发任阜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阜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2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曌,证人倪某、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因本案疑难、复杂报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国家为提高农民工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推行农民工技能培训并对符合培训的农民工给予一定的补贴,以实现劳动力转移。原阜南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为阜南县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分管领导,负责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组织、协调。技能培训股副股长陈某负责农民工技能工作资料收集、整理、审查及培训补贴申报。另外劳动局会同财政局联合成立了监督点名小组,负责对培训学校开班点名、监督工作,并将监督点名情况反馈给技能培训股作为培训补贴发放依据。2007年,安徽省阜南县皖凯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皖凯学校)、阜南县人才基地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人才学校)、阜南县常青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常青学校)向阜南县劳动局申报,经劳动局研究同意,上述三所学校被批准为承担农民工培训的定点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具体培训项目及收费标准。之后,上述三所学校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签订《农民工培训项目合同书》,并向劳动部门申报农民工培训补贴。其中:(一)2007年9月18日,皖凯学校被阜南县劳动局批准为农民工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培训专业为计算机应用、金属焊接、服装制作和摩托车维修。2007年12月份,皖凯学校为使阜南县驾校扩大生源、提高竞争能力,超出已经批准的培训专业范围,向劳动局申请农民工驾驶员技能培训,被告人张某甲和时任局长倪某分别代表阜南县劳动局与皖凯学校签订两份培训专业为计算机操作、汽车驾驶维修、汽车驾驶的农民技能培训项目合同。阜南驾校在招生时以参加汽车驾驶培训有国家补贴可以减免部分学费为名吸引农村学员来驾校报名学习。2008年12月,皖凯学校以阜南县驾校培训的662名驾驶学员的信息向阜南县劳动局申请培训补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皖凯学校经批准的培训工种中没有汽车驾驶项目,不符合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条件,仍在申请补贴的报告上签字同意上报,造成皖凯学校超范围获取补贴资金39.72万元。(二)人才学校负责人杨某、刘某与劳动局技能培训股负责人陈某共谋,由人才学校收集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人员信息,并将摩托车驾驶证变造为汽车驾驶证,套取汽车驾驶培训补贴。2009年至2010年农民工技能培训期间,杨某、刘某、陈某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套取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合计41.34万元。在人才学校培训及申报补贴工作中,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分管副局长,对人才学校培训点名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视而不见,也未核查申请补贴的学员培训及通过汽车驾驶考试的真实性,即在人才学校的拨款申请报告签字同意,造成国家补贴资金41.34万元的损失。(三)根据财社(2009)115号文件的规定,通过培训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的学员才能获得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2009年常青学校向劳动局填报了安徽省农民工培训补贴资金申报表,申请计算机应用专业培训人员900人的补贴,合计27万元。经调查,申报补贴的900名学员中,通过阜南县技能鉴定站考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数为195人。不符合拨付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条件。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中,没有核对常青学校培训的学员是否通过技能鉴定,是否符合补贴条件,即签字同意上报补贴,致使阜南县财政局向常青学校拨付了900人的培训补贴,每人300元,合计27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事实属显著轻微,不应作犯罪处理。皖凯学校与阜南驾校之间的合作培训行为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农民工培训补贴39.72万元,实际发放给了农民工,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不能成立;人才学校系陈某、杨某等人通过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贪污补贴资金,张某甲不能预见,其行为结果与张某甲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常青学校获得补贴有相应的依据,培训合格未取得相关证书,依规可按照补贴标准的50%获取补贴资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国家为提高农民工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推行农民工技能培训并对培训合格的农民工给予一定的补贴,以实现劳动力转移。原劳动局为阜南县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被告人张某甲为分管副局长,负有对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的组织、协调职责。该局技能培训股负责人陈某负责农民工技能工作资料收集、整理、审查及培训补贴申报。另外劳动局会同财政局联合成立了监督点名小组,负责对培训学校开班点名、监督工作,并将监督点名情况反馈给技能培训股作为培训补贴发放依据。2007年,皖凯学校、人才学校经原劳动局批准为承担农民工培训的定点机构,相关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具体培训项目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向社会公布。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皖凯学校、人才学校向劳动部门违规、虚假申报农民工培训补贴资金81.0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5月,皖凯学校向劳社局申请设立培训专业为计算机应用、金属焊接、服装制作和摩托车维修农民工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同年9月18日获取批准。2007年12月份,皖凯学校为使阜南县驾校扩大生源、提高竞争能力,超出批准的培训专业范围,向劳动局申请农民工驾驶员技能培训,被告人张某甲未核对该校培训专业范围与时任局长倪某分别代表劳动局与皖凯学校签订了389人汽车驾驶专业及273人汽车驾驶维修专业的农民技能培训项目合同各一份。阜南驾校在招生时以参加汽车驾驶培训有国家补贴可以减免部分学费为名吸引农村学员到该驾校报名学习。2008年12月,皖凯学校以阜南县驾校培训的662名驾驶学员信息向劳动局申请培训补贴,被告人张某甲在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上报,造成皖凯学校超培训范围获取补贴资金39.72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阜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批复》老社培字(2007)55号、《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表》、皖凯学校的申报材料,安徽省农民工培训项目合同书,皖凯学校的拨款申请、农民工培训补贴资金申报表,阜南县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阜南县驾校制作的补贴资金发放明细单,劳动局《关于申请农民工技能培训预拨培训补助资金报告》劳社秘【2007】119号、劳社秘【2008】128号、培训补助资金一览表、阜南驾校记账凭证、进账单,证人倪某、陈某、孟某、汤某、李某、胡某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人才学校负责人杨某、刘某与原劳动局技能培训股负责人陈某共谋,由人才学校收集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人员信息,并将摩托车驾驶证变造为汽车驾驶证,套取汽车驾驶培训补贴。2009年至2010年农民工技能培训期间,杨某、刘某、陈某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套取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合计41.34万元。在人才学校培训及申报补贴工作中,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分管副局长,未对人才学校培训点名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引起重视,也未核查申请补贴的学员培训及通过汽车驾驶考试的真实性,即在人才学校的拨款申请报告签字同意,造成国家补贴资金损失41.34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刑终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农民工职业技能开班情况登记表、劳动局会议记录、照片、《关于申请农民工技能培训预拨培训补助资金报告》劳社秘【2009】95号、培训学校补助资金一览表、2009年第二批民生工程农民工技能培训汇总表、培训拨款建议,记账凭证、进账单,证人陈某、杨某、刘某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57年10月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的负刑事责任能力阶段。2、干部履历表,证实张某甲2006年12月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局长。2010年8月,任阜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副局长。3、《安徽省农民工定点培训机构备案一览表》、阜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村劳动者技能培训定点机构明细表》,证明皖凯学校、人才学校系经批准的农民工定点培训机构及学校的培训项目等。4、阜南县劳动局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000年张某甲的工作重点转移至工业园区。5、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6、证人倪某证言,证明2007年农民工技能培训在阜南正式推进,农民工技能培训由劳动局培训股负责。张某甲作为分管培训工作的副局长,需要对培训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审核。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农民工技能培训2007年开始实施,由阜南县劳动局就业培训股负责,张某甲是分管局长。8、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张某甲为分管农民工培训的副局长,也是督查点名小组的总负责人,负责对各培训学校的情况进行点名监督。培训结束后,各培训学校将学员培训资料报送培训股审核,由陈某负责初审后在拨款报告上签署拨款意见,再将拨款报告层报张某甲和倪某签署意见。9、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张某甲和陈某因工作原因虽闹过意见,但是局里没有调整他们的工作,张某甲还是继续分管陈某的工作。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张某甲分管农民工技能培训,每到上面分配任务后,他都要主持会议,下达培训任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未对常青学校培训的学员是否符合补贴条件认真审核,致使阜南县财政局向常青学校拨付培训补贴资金27万元的指控。经审理认为,2009年常青学校参培学员900人,公诉机关仅提供其中195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并未提供其余705名参培人员是否取得专项能力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据,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分管培训工作的责任人,未对皖凯学校培训项目认真核实,在发现人才学校参培学员存在冒名顶替行为后,仍未加强管理,使陈某、杨某、刘某等人的犯罪得以继续,致使国家错误发放财政补贴资金81.06万元,造成国家培训资金损失重大,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皖凯学校与阜南驾校之间的合作培训行为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农民工培训补贴39.72万元,实际发放给了农民工,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徽省农民工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培训机构需通过“自愿申报、严格评估、统一认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向社会公布,实行统一挂牌,并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签订《安徽省农民工培训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保证条款明确约定“在未经甲方同意情况下,乙方保证不得将该项目的全部或部分工作委托第三方”。皖凯学校超培训范围与劳动局签订培训合同并将培训项目委托阜南驾校实施,既违背了培训机构的准入制度,也违反合同约定,客观上造成了培训经费的错误发放,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人才学校系陈某、杨某等人通过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贪污补贴资金,张某甲不能预见,其行为结果与张某甲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明确供认“虽然发现人才学校点名中存在问题,也没有深究,在对人才学校的资金申报表进行审核时,没有对照审核制度落实到位。实际上,如果坚持的话,可以要求提供车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来核实驾驶证的真实性。”上述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发现人才学校存在问题后,未认真落实监管措施,致使陈某、杨某等人通过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培训资金得以继续,其行为结果明显与张某甲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培训资金损失81.0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造成国家损失108.06万元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及社区评估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可对其免除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炳鹏审 判 员  高 曼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六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