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执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邹宝文与朱效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宝文,朱效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218号申请执行人邹宝文,农民。被执行人朱效青,农民。申请执行人邹宝文与被执行人朱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朱效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宝文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80元,由朱效青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效青所属房产被另案查封;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218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杜万亮执行员  曹卫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