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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陈红兵、王光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兵,王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兵,男。被告人王光明,男。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兵、王光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兵、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红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光明在团风县、罗田县等地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取土鸡45只,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6元。被盗45只土鸡市场价值约45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马某、邹某某的证言;3、王某某、方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红兵、王光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红兵、王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红兵、王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陈红兵携带尼龙袋、钢丝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从黄冈市黄州区出发到团风县但店镇周子岗村一组,将摩托车藏匿于路边板栗林内,并在该村对面山上等待至深夜后,步行进入村内,采取撬锁等手段,将村民熊某某家、村民丰某某家鸡舍内的21只土鸡盗走,并分别藏匿于村口草垛及熊某某家屋后,准备离开时被村民发现,陈红兵弃作案工具及赃物逃离现场。根据市场行情,被盗21只土鸡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证明:丰某某2016年1月4日报警称自己养的土鸡被盗。(2)扣押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6年1月4日,民警从丰某某手中扣押绿色尼龙饲料袋一个(上有红色“海大饲料”字样)。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红兵2016年4月12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月3日下午,陈红兵因想“搞钱”过年,遂驾驶摩托车背着双肩包到但店镇,在溢流河附近的一个村踩妤点,将摩托车藏好并在村口稻场对面山上等到天黑,晚上10点半左右发现塘边第二户人家鸡舍有鸡,用铁钎将锁撬开后偷出十几只鸡,用两个袋子装好之后送到稻场的草堆藏好,然后返回山边一户人家的鸡舍,将门打开之后发现有5、6只鸡,偷的时候旁边的狗一直叫,这个人家有人用手电朝陈红兵照过来并大喊“有贼进村了”,陈红兵跑到外面躲了起来,偷得鸡放在了第一户被偷人家的屋后,村里面很多人都出来找,陈红兵很害怕就藏到稻场对面的山上躲着,等了一会之后出来想要回去找回自己的包,拿包的时候碰到了一个男的,那人一声叫喊陈红兵就跑了,然后躲藏到第一个被偷的人家旁边的披屋,这时候一只狗一直在旁边叫,引来了一个女的,陈红兵就叫喊着跑了,当时还有女的抓陈红兵但是没有抓到,跑到山上躲到天亮再返回藏摩托车的地方,骑车回家。3、被害人陈述(1)丰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4日凌晨1时许,丰某某被狗叫声吵醒,丈夫发现有人在鸡棚处偷鸡,丰某某就大喊有贼并赶到鸡棚,发现少了4只土鸡,后来同熊某某一起在湾口路边的稻场发现了被稻草盖住的二个绿色袋子,其中一个袋子装着丰某某家被盗的3只土鸡、另外一个袋子里面装着熊某某家被盗的十几只鸡,将鸡拿回家之后同村民一起寻找小偷,后来一个中年男子从杨某某家厨房冲出来跑掉了,后来丈夫熊某某在这个厨房里面发现了一个黑色的双肩包,这时候民警也过来了,民警打开双肩包后看到里面有几个用麻绳捆好的绿色饲料袋和一小段钢钎、钳子等物品,背包前面的袋子里面还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包着的黑色苹果手机。丰某某家被盗4只鸡,后来找回3只,土鸡市场价100元每只。(2)熊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4日凌晨1时许,熊某某在家睡觉的时候听到同村丰某某喊“湾里有强盗偷鸡”,遂起床查看自家鸡舍,发现18只土鸡被盗,熊某某驾驶摩托车追出去没有找到可疑车辆遂返回家中拿手电在村内寻找,在湾口稻场的草堆找到两个绿色饲料袋,袋内装的都是土鸡,一个里面装的是熊某某家的12只(其中2只已经死亡),另外一个袋子里面装的是丰某某家的几只土鸡,将鸡拿回家之后继续找,后来在自家左侧屋后20米左右的空地又找到一个绿色饲料袋,打开后发现了自家被盗的另外6只土鸡,并发现一个中年男子躲藏在旁边十多米外的一个空屋内,那人看到熊某某之后就往外跑,熊一边喊人一边追但是没有追上,后来听到丰某某说那人从杨某某家厨房跑出来之后不知道跑到哪里去了,过了一会民警就过来了,有人在杨某某家厨房找到一个黑色背包。被盗18只土鸡,市场价每只100元,18只共计1800元。当天晚上看到的男子大概40多岁,因为是晚上其他没有看清楚。装鸡的饲料袋是绿色的,上面写有海大饲料等字样,袋子已经交给民警。4、证人证言(1)陈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目前和父亲陈红兵一起住在黄州区黄商后江家湾,陈红兵没有正当职业,平时总9点多外出,早上6-7点才回到租住屋。陈红兵平时使用的是一部黑色的小的苹果手机,边框是白色金属,屏幕是黑色的。原来的电话号码是1534242****,后来换号了,新号码老师那里有。2016年1月3日下午5时许,陈红兵还在外面打牌,但是到晚上9点多的时候,陈红兵和他平时骑的摩托车都不在家了,直到1月4日早上6点多还没有看到陈红兵。(2)邹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的证言,证明:邹某某是陈某某的班主任兼语文老师。陈某某父母离异,现同父亲陈红兵一起生活,陈红兵原来使用的手机号是1534242****,后来换成了1399593****,邹某某通过此号码找过陈红兵,陈红兵过来的时候拿的是一部黑色的苹果4手机。5、勘验材料(1)丰某某家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觋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证明:被害人丰某某家被盗鸡舍所在位置,位于房屋楼房南墙角处,鸡舍铁栅栏门门栓处一把摩托车链子锁敞开。(2)熊某某家被盗现场勘查材料,证明:熊某某家鸡舍所在位置及被盗鸡被找到的草堆位置情况。(3)杨某某家厨房及柴堆现场勘验材料,证明:当天在杨某某家厨房柴堆发现一黑色双肩包,包内有一苹果4手机、7个大的绿色饲料袋(麻绳捆好)、一根钢钎、一个黄色塑料打火机、一把黄色小手电、一把黄色钢丝钳、一块灰白色抹布、一根白色鞋带、一根蓝色老上海牌捆扎带。6、指认笔录(1)陈红兵2016年3月31日的指认笔录,证明:陈红兵指认称2015年腊月期间在但店镇溢流河村上的一个垸子实施盗窃,经指认分别是团风镇周子岗村一组熊某某家、丰某某家,被发现后躲藏在孙某某家柴房、装有盗窃土鸡的袋子放在一组稻场的草垛内。(2)张某某2016年1月4日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张某某指出,陈红兵是2016年1月4日晚到周子岗村一组盗窃土鸡,并被围追的小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二、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陈红兵邀约并乘坐被告人王光明驾驶的鄂JHH5**号小轿车,从黄州区出发到罗田县大崎镇李婆墩村路口,陈红兵让王光明在路边稍远处等候,自己携带作案工具下车步行进村,将村民方某某家、村民何某某家鸡舍内的12只土鸡盗走,经电话联系后,陈红兵携带将装有12只土鸡的尼龙袋,在村口路边乘坐王光明的车离开。根据市场行情,被盗12只土鸡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方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6日7时许,方某某听到屋后邻居说他家的鸡昨晚全部被盗,方某某就让母亲和小孩去查看自家的鸡,他们去看了之后发现屋前柴房的门锁被撬,柴房鸡栏内的7只鸡被盗。按照市场价100元每只,损失共计700元左右。(2)何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的陈述,证明:3月16日早上6时许,妻子起床后发现屋旁鸡栏内的5只土鸡不见了,鸡栏上的木板被人掀开,两人到处找也没有找到。按照每只100元算的话损失500元。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红兵2016年3月30日、5月4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经陈红兵邀约王光明携带一把手电筒、三条蛇皮袋,由王光明驾驶其鄂JHH5**号小轿车到达罗田县大崎镇,陈红兵下车之后让王光明将车开到前面几里之后等候,自己进入街道附近的一个村的一户楼房披屋(未上锁)盗窃5只鸡并用蛇皮袋装好,在同村的另一户楼房披屋(无门)盗窃11只鸡并用另外一个蛇皮袋装好,之后陈红兵出来到路边打电话让王光明过来接,将装鸡的袋子放到后备箱后,两人原路返回家中。两次王光明都知道是跟陈红兵一起去偷鸡,因为同王光明认识很多年,王光明很了解陈红兵也知道陈红兵曾经因为盗窃被判刑的,陈红兵知道王光明现在没有钱花,每次邀约的时候都说出去搞点钱花、搞点烟抽,且陈红兵每次出去都背着一个包,里面放着蛇皮袋和手电筒,一般人看到这种情况都应该知道是去偷鸡的。(2)被告人王光明2016年3月30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碰到陈红兵并向其借钱之后,陈红兵让王光明晚上跟其跑一趟,意思是给点费用王光明,王询问做什么,陈红兵回答说“贩鸡卖,你晓得咧”,王光明同意了并让其晚点电话联系。傍晚陈红兵打电话让王光明晚上9、10点去接他,9时许王光明开车到陈红兵家中,陈红兵背一个麻灰色的双肩包上车并说要往但店镇方向走,半路上陈红兵还帮忙加了100元钱的油,过了但店镇桥头左拐进入一条河堤水泥路,直到将车开到一个庙前时陈红兵让停车之后下车,并让王光明等电话,王光明将车开到三里畈,2、3个小时后,陈红兵打电话让王光明接他,将车开到但店桥头附近的公路上时看到陈红兵站在路边,身边放着三个蛇皮袋子,袋子里面有鸡叫声,将后备箱开关打开之后陈红兵就将三个蛇皮袋放到后备箱,两人返回黄州商城,陈红兵将蛇皮袋提下去,王光明就回家了。过了几天,陈红兵给王光明500元钱,但是王光明没有要。3、指认笔录(1)王光明2016年3月31日的指认笔录,证明:罗田县大崎镇李婆墩大桥南侧桥头是第一次同陈红兵到大崎镇时候接送陈红兵的地点。(2)陈红兵2016年3月31日的指认笔录,证明:同王光明第一次到罗田大崎实施盗窃的是李婆墩村四组何某某家、方某某家。4.现场勘验笔录:李婆墩村四组及被盗农户被盗物品所在位置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李婆墩村方某某家鸡舍、何某某家鸡舍所在位置(均位于房屋主体结构之外),及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三、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红兵再次乘坐被告人王光明驾驶的鄂JHH5**号小轿车从黄州区出发到罗田县大崎镇花河边村路口,陈红兵让王光明在路边稍远处等候,自己携带作案工具下车步行进村,将村民邱某某家、村民蔡某某家、村民丰某某家鸡舍内的12只土鸡盗走,将装有土鸡的尼龙袋放在村口路边之后,被告人陈红兵再次返回村中,将村民王某某家大门门锁撬开,将放在客厅内的一辆摩托车推至村口路边。随后经过电话联系,王光明驾车返回村口路边,陈红兵将装有土鸡的尼龙袋放入车后备箱,两人将摩托车往车上抬的过程中被路过车辆发现,随后两被告人弃摩托车逃离现场。根据市场行情,被盗12只土鸡价值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6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王某某家被盗案系熊某某2016年3月17日报警发案,罗田县公安局3月20日立案进行侦查。(2)信息查询截图,证明:鄂JHH5**东风小轿车的车主为王光明(身份证号421102196706050494)。(3)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等,证明:2016年3月17日,王某某向侦查人员提交了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发票及车辆合格证等材料复印件。(4)被盗摩托车被发现地点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被遗弃的地点。2.证人证言:(1)熊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熊某某和朋友马某驾车沿S206省道经过大崎镇花河边村与卢家冲村交汇的公路桥附近,发现有人正将一辆白色摩托车往一辆汽车上抬,熊某某的车经过的时候两人就停了下来,感觉他们行为可疑可能是偷摩托车,就将车返回去靠近后看到那是一辆灰色的车、车牌号是鄂JHH5**,那台白色的摩托车还在车旁边,抬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已经在车上了,驾驶位坐的是一个30、40岁左右的短发男子、个子应该不高,副驾驶位置的人没有看清楚,停了一下之后熊某某两人就走了,走了不远就发现那辆灰色的车掉头以很快的速度往麻城方向开,熊某某再次掉头回到摩托车旁发现这是一辆8、9成新的摩托车,锁孔上没有钥匙也没有看到撬动的痕迹,开车到大崎街上之后就拨打“110”报警了。可以辨认驾驶座位的人,另外一个副驾驶位置的没有看清楚,无法辨认。(2)马某于2016年3月23日的证言,证明:内容与熊某某基本一致。但是另外证明副驾驶位置坐的也是短平头,个子瘦小。驾驶的是一辆东风风行景逸小型SUV,尾灯不亮,车牌号是鄂JHH5**。后来在团风县但店镇上再次遇到鄂JHH5**车之后,马某开车跟在后面还拍了一段视频。能辨认出当时的两名男子。(3)何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的证言,证明:3月17日早上6:30许,何某某还未起床,同垸蔡某某在窗户外说王某某家的大门被人撬开了,让何某某过去看一下,何某某赶过去之后发现王某某家的大门锁不见了,门扣被撬掉了,王某某家一楼屋内的一辆摩托车也不见了,后来何某某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将情况告诉了王。(4)阮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的证言,证明:阮某某是大崎街上开店卖副食的同时也兼卖鸡和鱼等。目前农村养的土鸡都是按只卖的,市场价都是100元每只,不论公母。3.被害人陈述:(1)王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7日早上6时许,弟媳何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某家门锁被撬,好像被盗,下午1时许王某某赶回之后发现大门门锁被撬,黑色挂锁也找不到了,停放在一楼堂屋内的一辆摩托车被盗,其他门锁都是完好的,没有其他东西被盗,听何某某说凌晨的时候派出所在前面公路查获了一辆疑似被盗的摩托车。(2)邱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7日6时许,邱某某到自家屋外的鸡棚发现鸡棚内的7只鸡都不见了,到处找了一下之后听说垸里蔡某某(4只)、丰某某(7只)家的鸡也被盗了。按照每只100元计算的话损失有700元。(3)蔡某某2016年3月17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7日6时许,蔡某某起床之后到自家屋外关鸡的地方,发现门敞开着,里面的4只土鸡不见了,在垸里找了一下没有找到,另外发现邻居王某某家的门锁被撬,就去找王某某的亲戚让其过去看一下有没有丢什么东西,后来说是王某某家一楼屋内的一辆摩托车被盗了。(4)丰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7日6时许,丈夫发现鸡房内的7只土鸡被盗了,到处找了一下没有找到,后来才知道邱某某、蔡某某家的鸡也被盗了。按照每只100元计算的话损失700元。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陈红兵于2016年3月30日的2次供述与辩解,证明:之后4、5天后的一天晚上,陈红兵再次邀约王光明携带三个蛇皮袋和一个手电筒,由王光明驾驶其鄂JHH5**号小轿车于23时许到达罗田县大崎至麻城的公路旁,(有一个十字路口、附近有一座桥)陈红兵下车之后让王光明将车开到前面几里等候,自己携带蛇皮袋、手电途径十字路口的桥进入附近的一个村,发现一户楼房人家旁的山头有一个鸡笼,将5只鸡偷定并用蛇皮袋装好;在另外一户楼房人家山头鸡笼里面盗窃7只鸡,并用另外一个蛇皮袋装好,将两个装有鸡的蛇皮袋放在村外的大路边,返回村中另外一个楼房住户(两层,面向大路),发现其室内客厅中有一辆摩托车,陈红兵从屋后找来一根较粗的木棍,将大门门扣撬开之后进入室内将摩托车推到大路边,并打电话给王光明,王光明过来之后陈红兵提出要螺丝刀撬摩托车锁,将摩托车放在路边之后两人开车到大崎街上,翻窗进入一辆中巴车从后排座位处找到一把梅花螺丝刀,返回放摩托的地方之后,准备撬锁但是没有撬开,两人准备将摩托车抬到车上的时候,看见麻城方向过来一台车,过来的车停下来看了一下陈红兵两人,陈红兵两人害怕就将摩托车丢弃在路边,将装鸡的袋子放到后备箱,并驾车返回黄州。这次的摩托车是一辆白色无号牌的嘉陵两轮踏板车,每次出来都明确跟王光明说了是出来偷鸡的,偷回来的鸡都卖到了黄州商城后的菜市场,两次共计约900余元。十几天前的一天,陈红兵打电话让王光明同其一起出去,知道陈红兵是出去偷鸡就直接答应了,当晚10时许,经过陈红兵电话联系,王光明接到陈红兵,陈红兵提出要到罗田县大崎镇,在大崎镇街上左拐上一条柏油马路(往麻城方向),开了没多远陈红兵就让停车,之后陈红兵拿着双肩包下车,王光明将车开到前面一点之后在车上等陈红兵,约2小时后陈红兵打电话之后,王光明将车开到陈红兵下车的位置,陈红兵拿两个装着鸡的蛇皮袋过来放在后备箱后,并让王光明将车往前面开一点,过去之后,王光明看到陈红兵推一辆白色摩托车过来,就质问其怎么搞了摩托车,陈红兵让王光明将车搞到车上去,两人吵了起来,因为担心时间长被人发现王光明最终还是同意将摩托车弄回去,正在抬车的时候一辆车从旁边经过,两人就立即停下,那辆车返回来在王光明车前面停了一下之后才走,那辆车离开之后王光明就驾车离开了。回去之后给了王光明500元钱,王光明收下了。第一次的时候以为是去贩鸡,第二次就知道是去偷鸡了。两次偷来的鸡都被陈红兵卖到菜市场去了。6.辨认笔录(1)熊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后熊某某指出王光明是2016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坐在鄂JHH5**东风景逸车驾驶位置的人。(2)马某于2016年3月22日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后马某指出王光明是2016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坐在鄂JHH5**车驾驶位置的人。(3)王光明于2016年3月31日的指认笔录,证明:王光明指认S206省道罗田县大崎镆花河边村蔡家畈路段为其与陈红兵丢弃摩托车的路段。(4)王光明2016年3月31日的指认笔录,证明:王光明指认S206省道罗田县大崎镇花河边村渡槽路段为自己等候陈红兵的地方。(5)陈红兵于2016年3月31日的指认笔录,证明:陈红兵指认S206省道罗田县大崎镇花河边村路段为其丢弃摩托车的路段公路边。(6)陈红兵2016年3月31日的指认笔录,证明:陈红兵指认称曾在花河边村六组何国球家、邱友莲家盗窃土鸡,在王某某家入室盗窃摩托车一辆。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蔡某某、邱某某家被盗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花河边村被盗现场所在位置、遗弃摩托车所在位置及结构等情况。8.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摩托车(车架号LAAATEJC3F2014209,发动机号15HD09201)价值人民币387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全案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陈红兵、王光明的身份情况。(2)黄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月18日,陈红兵因犯盗窃罪被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0年6月15日。(3)到案经过,证明:在王光明配合下,民警在黄州区江家湾一出租屋内抓获陈红兵。被告人王光明具有立功表现。(4)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熊某某报警发案,根据车辆信息查找到犯罪嫌疑人王光明,后民警在黄州区祠岗村抓获被告人王光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兵、王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红兵、王光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红兵,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被告人王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书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怡焕审 判 员  陈志全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