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更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宝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宝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更2579号罪犯孙宝峰,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八监狱服刑。河��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宝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4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孙宝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2日减刑1年后又曾受记功2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八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记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宝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八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1款、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宝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2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戴昊宏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金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