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亚平与诸暨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亚平,诸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亚平,女,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住诸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景景,诸暨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再审申请人吴亚平因诉诸暨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行终字第2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亚平申请再审时称:1.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虽及时出警,但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2.其以行凶案报警,涉案《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上写“有纠纷”,且两份登记表上“有纠纷”出自一个笔迹。3.其超过起诉期限系诸暨市人民法院、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造成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诸暨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吴亚平提出诸暨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不实。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接到110指挥中心的两起指令后均及时出警并合法处置。之后,诸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辖区城东派出所再未接到吴亚平关于其被强迫提供担保的报案。2.吴亚平所诉事件发生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吴亚平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吴亚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再审申请人吴亚平于2010年4月20日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向诸暨市公安局提出履职申请,后于2015年8月以诸暨市公安局对其上述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驳回吴亚平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吴亚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亚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