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童明全与黄义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明全,黄义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884号原告童明全,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义柏,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明全诉被告黄义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守容、被告黄义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明全诉称,2015年10月初,被告叫原告到他的工地打工,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北碚区蔡家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九天,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出院后,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2000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9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义柏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没有遵照被告的指示,自行搭乘了他人的货车,在货车车厢上坐到危险位置所致。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我方和原告各承担50%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明全系被告黄义柏临时雇请的搬运工。2015年10月21日,被告黄义柏雇请一辆货车进行板材运输,由童明全等人进行货物装卸,黄义柏本人驾驶小客车作为工人交通车使用。下午五时许,黄义柏驾车临时离开工地,原告等人在完成装卸货任务后搭乘被告雇请的货车到另一处工地。原告乘坐在货车车厢部位,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原告左肩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碚区蔡家医院治疗,住院九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续抗炎、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续患肢三角巾悬吊4至6周,加强患肢相应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左肩过度活动;3、门诊换药、拆线;4、出院后定期复诊,视具体情况调整患肢活动度,内固定取出时间等方案;5、不适随访。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黄义柏向童明全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0月21日,因在工地上上班,出了安全事故,我黄义柏,身份证号51021519631207××××,承诺,童明全的所有医疗费用由我黄义柏负责,至医好为准,后果由我负责”。后黄义柏垫付了童明全所有医疗费。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对童明全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作出鉴定:1、童明全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工伤十级;2、童明全的续医费为15000-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医疗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书证材料、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童明全与黄义柏形成劳务关系,童明全因劳务受到损害,黄义柏应对童明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义柏承担的责任比例大小,庭审中,原告方认为黄义柏应负9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自己应负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童明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经黄义柏指示搭乘货运车辆,其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导致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童明全的经济损失,应由童明全自负35%、由黄义柏负担65%为宜。关于童明全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误工费,双方对童明全误工7个月零9天无异议,对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每日160元,但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每日100元,符合相关政策标准,本院对童明全的误工费确认为100元/天×219天=21900元。2、护理费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双方均认可54478元,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续医费18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1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7243元。综上,黄义柏应承担童明全各项损失的65%计63207.95元的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义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童明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63207.95元。二、驳回原告童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黄义柏负担266元,由童明全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迎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