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执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冯大振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冯大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81执765号申请执行人:辛集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兴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卿,辛集市国土资源局监察科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亚,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冯大振,男,1945年6月生,汉族,辛集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辛集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冯大振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181行审56号行政裁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659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和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因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呼万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佩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