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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勾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民初4329号原告:勾某某,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郑某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原告勾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勾某某诉称,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勾某某抚养,郑某某支付抚养费,以及分割共同房产;郑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勾某某与郑某某于2011年8月间相识而后交往,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2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起纠纷。勾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郑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郑某某虽在石狮有购买房子,但并没经常居住在石狮;郑某某户籍在古田县凤埔乡,自2014年6月起就回户籍所在地居住。因此,石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某某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古田县,其主张居住在古田县,勾某某未能证明郑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石狮市,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郑某某提出的异议事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郑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古田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