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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佳隆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宏业橡胶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隆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宏业橡胶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涉初字第38号原告:佳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栾鲁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静芳,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宏业橡胶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号胡忠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盛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号。法定代表人:盛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佳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诉被告香港宏业橡胶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洁、葛静芳,被告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渝、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隆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佳隆公司与宏业公司、中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佳隆公司购买宏业公司所持有的中策公司100%的股权。协议履行过程中,宏业公司单方违约,拒绝与佳隆公司继续签订剩余50%股权的转让协议。依据《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宏业公司与中策公司应共同向佳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佳隆公司起诉宏业公司与中策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返还已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该案件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作出了(2014)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令宏业公司与中策公司共同向佳隆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5月29日的违约金(经计算,前述违约金总额共计3625.865万元),扣除先予执行的345万元,为3280.865万元。中策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向佳隆公司支付了前述违约金。佳隆公司认为,宏业公司与中策公司应当自2013年5月29日次日,即2013年5月30日就向佳隆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实际却于2015年11月7日支付该笔违约金。因此,宏业公司与中策公司还应就这段期间再向佳隆公司支付一笔利息损失。另外,根据第三方机构测算,佳隆公司履行完毕《协议书》的可得利益高达8355.29万元,但生效判决判令支付的违约金仅有3625.865万元,远远无法弥补佳隆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佳隆公司特就差额部分(44715440元)另行提起诉讼。综上,生效判决的内容未能完全弥补佳隆公司在与宏业公司、中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佳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1、共同向佳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损失484.123527万元(以3280.8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7日);2、共同向佳隆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471.54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佳隆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共同向佳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损失479.361718万元(以3280.8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6日);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共同向佳隆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476.30581万元。佳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佳隆公司与宏业公司、中策公司的合同关系1、《协议书》;第二组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宏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转让剩余50%的股权2、(2012)鲁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3、(2014)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证据:证明如果宏业公司没有违约,佳隆公司将取得涉案地块的开发收益4、烟台市土地资产经营中心向烟台市规划局发出的《关于出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及用地范围的函》(烟土经便字[2010]100号);5、中策公司董事会决议(2010董字019号);6、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批复意见;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8、烟台凤凰台东区片规划设计;9、关于配合做好凤凰台以南片区控规编制工作的函;10、凤凰台东区片规划方案审查意见;11、凤凰台片区规划方案调查报告;12、烟台市规划局项目审定委员会第一三八次会议纪要;13、关于要求对中策橡胶地块收储的请示;14、烟台市规划局规划条件通知书;15、《评估报告书》;16、山东省高院2013年7月18日关于(2012)鲁民四初字第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经质证,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对佳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佳隆公司用证据3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外,同时要证明该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这一时间事实持异议。由于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对佳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对佳隆公司提供的证据4、5、6、9、10、11、12、13、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以上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对佳隆公司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且表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对佳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该评估报告的内容无法证明佳隆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的事实,且该评估报告的时间节点为2012年,从证据效力上也不应该适用到本案诉讼的2016年。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据7、8、15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依法对证据7、8、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辩称,佳隆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佳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佳隆公司与宏业公司、中策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并且中策公司也按该判决履行了所有义务,应当依法驳回佳隆公司的诉请。二、佳隆公司与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原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4月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除了三方当事人保留当事人之间关于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以及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是否违约的争议,并将上述争议留待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判决的内容外,三方当事人由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其他争议各自不再追究其他责任。该和解协议约定是明确的,并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也确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并且依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对违约损失做出了生效判决,且已履行完毕。因此从事实上,佳隆公司本次起诉也是无任何依据的。综上,佳隆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违约金的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佳隆公司系恶意诉讼,故意查封中策公司的财产,致使中策公司无法用被查封的财产进行银行贷款,只能借高利贷,给中策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中策公司将保留追究佳隆公司恶意诉讼给中策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2、(2014)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佳隆公司对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的主张,因佳隆公司对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宏业公司、中策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佳隆公司与宏业公司、中策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实际履行情况2010年9月30日,佳隆公司与宏业公司、中策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基本内容为:佳隆公司以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受让取得中策公司100%股权,并以6000万元人民币和4000平米(或者2000万元)公建房为对价取得中策公司名下土地后续独立开发运作权等相关权益。其中,第二条第1款约定:佳隆公司收购宏业公司所持有的中策公司的全部股权,支付中策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第二条第2款约定:佳隆公司承担中策公司和烟台天协商贸有限公司6000万元人民币银行借款(如出现差额,其损益归宏业公司所有,即银行贷款超出6000万元的部分由宏业公司负责归还;银行贷款不到6000万元的部分由佳隆公司支付给宏业公司,归还最后一笔银行贷款为该款的支付时间)的偿还。第二条第3款约定:佳隆公司取得目标地块开发经营权后,在项目一期工程开发完毕后,佳隆公司给付宏业公司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整体切块的临凤凰台路街面的公建房……第三条第2款约定:佳隆公司取得中策公司的50%股权之日起6日内,再向宏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800万元人民币。同时,佳隆公司派员进驻中策公司,以便进行项目地块的前期商业开发、运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佳隆公司负责。第三条第4款约定:佳隆公司进驻中策公司后,负责偿还中策公司和烟台天协商贸有限公司6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贷款。将上述银行全部贷款偿还后30日内,双方修改公司章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宏业公司将所拥有中策公司剩余50%的股权转让给佳隆公司,并由中策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予以协助。宏业公司将剩余的50%股权转让给佳隆公司后,至此佳隆公司取得中策公司100%股权。第五条约定:如果佳隆公司偿还了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全部银行贷款后,宏业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与佳隆公司签订剩余的5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导致佳隆公司无法取得应得的股权,则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1、对佳隆公司偿还了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全部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自佳隆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起,每日按照佳隆公司已支付总额(股权转让款和偿还银行贷款)的万分之五向佳隆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支付至宏业公司与佳隆公司签订剩余的5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日终止。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因签订、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作为准据法处理,并由中策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010年10月15日,佳隆公司与宏业公司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佳隆公司分别在下述时间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1.2010年10月13日,向宏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预付款200万元;2.2010年12月1日,向宏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3.2010年12月10日,向宏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4.2010年12月3日,为归还中策公司和烟台天协商贸有限公司欠付银行贷款,向中策公司汇入1070万元;5.2010年12月27日,为归还中策公司和烟台天协商贸有限公司欠付银行贷款,向中策公司汇入500万元;6.2011年1月13日,为归还中策公司和烟台天协商贸有限公司欠付银行贷款,向中策公司汇入480万元;7.2011年1月19日,为归还中策公司和烟台天协商贸有限公司欠付银行贷款,向中策公司汇入820万元;8.2011年8月8日,为归还中策公司和烟台天协商贸有限公司欠付银行贷款,向中策公司分两次汇入500万元和600万元,款项合计1100万元;9.2011年8月10日,为归还中策公司和烟台天协商贸有限公司欠付银行贷款,给付中策公司转账支付800万元;10.2011年9月15日,为归还中策公司和烟台天协商贸有限公司欠付银行贷款,向中策公司汇入800万元并于同日给付中策公司支票400万元,合计1200万元;11.2011年11月3日,为归还中策公司和烟台天协商贸有限公司欠付银行贷款,向中策公司汇入3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90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约定归还银行欠款6000万元。2010年11月9日,经烟台市商务局同意,宏业公司将持有中策公司100%股权中的50%股权以3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佳隆公司,中策公司办理了企业注册信息变更手续。2011年10月25日,宏业公司向佳隆公司发出《关于修改协议书要求》,以“将所有股权转让佳隆公司后将改变中策公司性质,将不再是合资企业,从根本上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中策公司的商标、专利更改不了,无法经营。中策公司的员工转换了是个大麻烦,和外商的合同履行都是以中策公司签订的合同,外商不同意企业更名也不同意失去中策公司的名称”为由,提出与佳隆公司签订新协议将股权回转给宏业公司或指定公司,并提出以相关保证和承诺为签订条件。2011年10月27日,佳隆公司向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进行了答复,表示不接受股权回转的要求。此后,双方就此问题多次进行了磋商,一直未果。2012年8月22日,佳隆公司向宏业公司发出《对香港宏业公司“关于修改协议的函”的答复》,提出“基于贵方不断提出各种无理由借口以及所表现出的不合作态度,已经超出我方合作诚意的底线,现我方正式告知贵方,有关修改原协议的各种形式的协调正式结束,全面恢复原协议的履行,我方将按照双方所签署的原协议书主张全部合同权利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2012年8月28日,宏业公司向佳隆公司发出《回复函》,提出“鉴于双方已失去双赢合作之基础,我方正式通知贵方废止协议”。二、佳隆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宏业公司、中策公司的有关事实、判决结果及履行情况2012年9月6日,佳隆公司将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其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佳隆公司与宏业公司、中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佳隆公司收购宏业公司持有的中策公司100%股权,作为取得权益的对价,佳隆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承担中策公司和烟台天协商贸有限公司6000万元人民币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佳隆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宏业公司仅向佳隆公司转让了其持有的中策公司50%股权,拒绝与佳隆公司签订剩余的50%股权的转让合同,并于2012年8月28日书面通知佳隆公司废止协议。鉴于宏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宏业公司偿还佳隆公司欠款人民币6000万元;2、中策公司对宏业公司应偿还的欠款人民币6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向佳隆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其偿还人民币6000万元之日止的赔偿金(计算至2012年9月2日为人民币2413.37万元);4、宏业公司、中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由于佳隆公司与宏业公司、中策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佳隆公司遂将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要求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向佳隆公司支付9000万元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支付日止的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一审期间,宏业公司提出反诉,并在佳隆公司与宏业公司、中策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13年4月,佳隆公司与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期间,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如下:佳隆公司、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因合同纠纷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保留当事人之间关于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以及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是否违约的争议,并将上述争议留待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判决。在此前提下,三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的部分事项先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佳隆公司同意将依据《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自宏业公司取得的50%股权回转给宏业公司,股权回转价值仍为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人民币,在回转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包括佳隆公司可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由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承担。二、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共同返还佳隆公司依据协议书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6000万元人民币。三、佳隆公司给付自中策公司所借款项3670万元人民币。四、上述一、二、三条折抵后,由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共同给付佳隆公司5330万元人民币。2013年5月25日前,佳隆公司将股权办理过户及外汇管理局的各项手续交付法院,同时,宏业公司、中策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前将1000万元人民币交付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剩余4330万元人民币于5月25日前交付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九、除三方当事人保留当事人之间关于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以及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是否违约的争议,并将上述争议留待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判决的内容外,三方当事人由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其他争议各自不再追究其他责任。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5月29日,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将5330万元人民币交付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其中2013年5月3日交付1000万元,2013年5月29日交付4330万元。2013年7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征得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同意后,将上述款项转付给佳隆公司。佳隆公司于2013年7月2日以宏业公司、中策公司长期占用其资金,造成佳隆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员工工资无法发放,对外经济陷于停滞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冻结的中策公司银行存款345万元。同日,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申请书,认可并同意将上述款项先予执行给佳隆公司。2013年7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鲁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中策公司345万元人民币至佳隆公司。2013年7月5日,烟台市商务局以烟商务[2013]237号文作出《关于同意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佳隆公司将50%股权以3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宏业公司。2013年7月30日,中策公司办理企业登记信息变更手续。2013年12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鲁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宏业公司在履行完50%股权的审批、变更手续后,未按《协议书》约定将剩余50%股权转让给佳隆公司,2012年8月28日,宏业公司明确通知佳隆公司废止《协议书》,未与佳隆公司签订剩余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共同向佳隆公司支付赔偿金,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共计1350万元人民币。中策公司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资产的处分因未办理批准手续,该部分约定未生效,其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宏业公司、中策公司长期占用佳隆公司巨额资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返还。根据6000万元款项支付时间的不同作为其款项计息的起算时间,以2013年5月29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截止,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应当共同归还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本案在审理阶段,根据佳隆公司的申请,先予执行了中策公司345万元人民币,该款应当从上述应支付款项中扣除。根据《协议书》约定和法律规定,三方当事人谁负有办理处置资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审批手续的义务,如果未能办理审批手续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以及是否应向对方承担责任,因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明损失的证据,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认为负有办理审批义务而未履行义务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宏业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与佳隆公司签订剩余50%股权的转让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佳隆公司、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约定的处分中策公司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内容未履行报批手续,其相应的转让条款及违约金约定条款未生效,鉴于当事人各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股权回转和返还了转让款项以及宏业公司、中策公司长期占用佳隆公司的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应按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偿还佳隆公司。宏业公司、中策公司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佳隆公司违约金1350万元人民币。二、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6000万元人民币实际支付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先予执行款项345万元人民币应从上述两项赔偿和支付金额中抵扣。三、驳回宏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5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四终字第23号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尽管本案《协议书》签订后仅得到部分履行,即:佳隆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以及约定代偿的中策公司6000万元银行贷款,根据《协议书》签订的50%股权的转让合同得到了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但是,上述《协议书》中相关约定仅得到部分实际履行的事实推导不出佳隆公司已经支付款项可以单独区分为各自独立之交易的结论。一审判决将佳隆公司代偿6000万元人民币银行贷款与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捆绑,并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判断其效力与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佳隆公司关于《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其所支付的9000万元款项应一并依据《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第五条对于违约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的约定,即:“如果佳隆公司偿还了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全部银行贷款后,宏业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与佳隆公司签订剩余的5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导致佳隆公司无法取得相应的股权,则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1、对佳隆公司偿还了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全部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自佳隆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每日按照佳隆公司已支付总额(股权转让款和偿还银行贷款)的万分之五向佳隆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支付至宏业公司与佳隆公司签订剩余的5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日终止。”佳隆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案《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有关违约金基数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应当以佳隆公司实际履行的数额为基数向佳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宏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提供的几份借款合同与违约金过高的证明事项并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因其违约给佳隆公司造成的损失小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宏业公司关于调低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佳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6000万元人民币实际支付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止;先予执行款项345万元人民币应自上述应支付金额中抵扣。2015年10月30日判决生效后,中策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于2015年11月6日,向佳隆公司支付了截至2013年5月29日的违约金3280.865万元人民币(已扣除先予执行的345万人民币)。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在2013年4月签订《和解协议》第九条中约定的“将上述争议留待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判决”,指的是留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2)鲁民四初字第2号案。三、佳隆公司委托评估情况2012年6月4日,受佳隆公司委托,烟台方圆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东区片B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凤凰台路2号)进行了有关评估,评估内容为:1、评估凤凰台路2号B地块如在2012年下半年进行招拍挂的土地出让价格;2、评估凤凰台路2号B地块如在2012年下半年进行招拍挂后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开发收益。2012年6月26日,烟台方圆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烟方圆土估2012第H93号《凤凰台东区片B地块项目评估报告书》,在“开发成本”项下关于“土地价格”的“评估结果”中,认为该评估土地“如2012年下半年进行土地招拍挂,开发商收益率达15%,评估地价为30364万元,单位面积地价为2584元/平方米,楼面地价为1988元/平方米”。在“经营收入测定”项下“盈利能力分析”中认定该项目“扣除税费和所得税后净利润为8355.29万元”。在“盈亏平衡分析”项中认为“项目平衡点高于80%,项目销售抗风险能力很弱”。本案在组织佳隆公司和宏业公司、中策公司进行证据交换时,双方均认可佳隆公司曾在(2014)民四终字第23号案件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评估报告》用以证明佳隆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高这一事实。本院认为:一、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案件,被告中策公司住所地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争议为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案涉《协议书》约定适用内地法律,且当事人在庭审中亦同意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适用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准据法。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应否向佳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损失;二是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应否向佳隆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二、关于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应否向佳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损失问题佳隆公司主张,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将佳隆公司按合同支付的款项返还佳隆公司,至此,迟延履行违约金就不再继续产生,数额也相应确定,具备了给付条件。所以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也应在此日向佳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实际是在2015年11月6日支付的违约金。所以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应向佳隆公司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6日迟延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主张,在法院判决前违约赔偿金是否支付是不确定的。法院判决的违约赔偿金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不是判决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应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佳隆公司主张没有依据。且佳隆公司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依据,是《协议书》第五条,该条款约定了违约金计算的起至时间和方式,但该《协议书》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为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应以该日期来确定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在该期限内向佳隆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佳隆公司主张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应支付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违约金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应否向佳隆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佳隆公司主张,前案只判决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向佳隆公司支付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仍需向佳隆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宏业公司和中策公司主张,《和解协议》已确定其它事项各方互不追究,双方应予以遵守。佳隆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在2013年4月各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九条约定,除三方当事人保留当事人之间关于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以及宏业公司、中策公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是否违约的争议,并将上述争议留待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判决的内容外,三方当事人由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其他争议各自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在诉讼中,各方均认可,“将上述争议留待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指的是留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2)鲁民四初字第2号案。因此,除该案审理的争议之外,在该《和解协议》中,对其他争议各方均不再追究。佳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如果属于留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鲁民四初字第2号案处理的争议,在本案中再主张,显然属于重复诉讼;如果不属于,则佳隆公司的主张违反了各方“其他争议各自不再追究其他责任”的约定,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佳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5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佳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佳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宏业橡胶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全审 判 员  任广科人民陪审员  孙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