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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琚文静与陈屹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文静,陈屹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6162号原告琚文静,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曹旭芸,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屹赟,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琚文静诉被告陈屹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屹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文静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及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称急需资金周转,欲借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因没有那么多现金,就将其名下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随后刷取了5万元。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9月5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屹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天本人陈屹赟向琚文静借款人民币伍万圆,于2015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的账单明细,证明2015年4月21日其名下信用卡两笔消费,分别为3万元及2万元,实际由被告使用,之后由原告陆续归还银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提供了相关凭证,被告未作抗辩,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屹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琚文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均由被告陈屹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凤麟、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