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俊福与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福,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李XX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266号原告曹俊福,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现住铁力市。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代表人尤凯军,职务:经理。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委托代理人王春辉,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铁力市。原告曹俊福与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俊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送煤685.16吨,当时约定每吨煤680.00元,煤款于2014年5月1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465,908.80元,利息84,484.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333‰计算,自2013年3月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合计550,393.0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辩称,1.原、被告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煤款。2013年3月,被告与董宗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董宗春为原告提供原煤1000吨,每吨价格为680.00元。董宗春实际供煤685.16吨,被告已将煤款与董宗春结算完毕。原告所述送煤数量与董宗春供货数量一致,但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诉煤款。2.原告所诉被告李XX是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职工,是被告与董宗春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收货与称重,但与结算货款无关。综上,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所诉应予驳回。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曹俊福与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被告李XX应否偿还原告货款465,908.80元,支付利息84,484.27元。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0日曹俊福在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订购原煤700吨,每吨价格550.00元,实际发运数量685.16吨。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原煤是在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购买。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质证称,仅能证实原告订购原煤,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此证据与本案无关。2、鹤岗市融辉配货站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9日、31日、4月12日发运原煤11车685.16吨至双丰,每吨价格100.00元。欲证实原告为被告运送原煤685.16吨。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原煤,更与配货站无关。3、称重单11份,其中2013年3月30日4份、2013年4月1日3份、2013年4月13日4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分三次送煤685.16吨,其中2013年3月30日及4月1日的称重单上有被告李XX签字。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来源不明。称重单一式两份,一份司机在称重单背面签字交给被告,一份被告单位李XX签名交给司机,证实董宗春送煤。4月13日四车因为质量不合格没有签字。仅能证明被告收到董宗春11车原煤,不能证实被告欠款。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提供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董宗春为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提供原煤1000吨,每吨价格680.00元。欲证实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与董宗春签订提供原煤合同。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该合同是复印件,所盖公章是被告单位,不具有合法性。该合同是被告与董宗春签订的与原告所诉不具有关联性。2.称重单7份,欲证实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收到董宗春七车原煤,该车司机在称重单后面签上董宗春的名字,已证实收到董宗春原煤,后四车没签是因为不合格。原告质证称,此称重单是复印件,证实不了字是司机签的,因为送煤的时候是原告跟着去的。证实不了被告所欲证实的内容。3.收条1份。欲证实董宗春收到煤款440,000.00元。该煤款应是465,908.00元,但由于后四车质量问题,扣减了相应的煤款。原告质证称,收条是否为董宗春出具,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提供原煤的来源、运货方证明,不能证实董宗春为被告送煤的事实。收条与原告无关,原告有送煤凭证,被告没有出具与原告结算的相应证据,免除不了被告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虽提出反驳意见,但仅是对证据所欲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并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被告李XX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李XX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与董宗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董宗春为被告提供原煤1000吨,价格每吨680.00元。2013年3月30日董宗春送原煤四车204.22吨,2013年4月1日送原煤三车201.36吨,2013年4月13日送原煤四车279.58吨,合计685.16吨。2014年7月18日董宗春在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结算总煤款440,000.00元。被告李XX系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职员,从事原煤接收工作。原告以上述原煤是其为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供应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货款465,908.80元,利息84,484.27元,合计550,393.0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与董宗春签订的购销合同,收购原煤,结算货款。原告曹俊福并未与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签订合同,仅凭称重单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意见如下:驳回原告曹俊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4.00元,由原告曹俊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秦书玲人民陪审员 薛樊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