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辛宪魁与刘长芬、黄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宪魁,黄国柱,刘长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3391号原告:辛宪魁。被告:黄国柱。被告:刘长芬。原告辛宪魁与被告黄国柱、刘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宪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柱、刘长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在原告辛宪魁处借款12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黄国柱、刘长芬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意在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意在证明2016年4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亲自在借条上署名捺印;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由于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出具的欠据,且亲自署名捺印,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三可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辛宪魁处借款12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在借条上亲自署名捺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上亲自署名捺印,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0元的主张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柱、刘长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宪魁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黄国柱、刘长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剑审判员 王贵泉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桂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