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行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敬立与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敬立,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六安市皋翔公证处,田淮政,田晋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行申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敬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长安路交叉口房产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礼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六安市皋翔公证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振兴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章勇,该处主任。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田淮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田晋安。李敬立诉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第三人六安市皋翔公证处、田淮政、田晋安房屋登记管理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出(2015)六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李敬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皖15行终1号行政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李敬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项 军代理审判员 张 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春婷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