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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金钱、苗恒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金钱,苗恒美,李凤启,苗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026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婷,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宁,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李金钱。被告:苗恒美。被告:李凤启。被告:苗军。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李金钱、苗恒美、李凤启、苗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钱、苗恒美、李凤启、苗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钱、苗恒美共同给付原告租金780123元,违约金72314.4元;2.被告李凤启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苗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9日,被告李金钱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1-201103-0483)一份,约定由李金钱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20G-1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110101022678,车架号:LXGBPA265BA002869),设备价款64.3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李凤启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李金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等义务。但李金钱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6月10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李金钱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苗军自愿为《还款协议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9月20日原告同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苗军自愿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被告李金钱与被告苗恒美系夫妻关系,其购买机器设备是用于家庭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苗恒美理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李金钱、苗恒美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李金钱、李凤启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车辆合格证、客户接车交接表,拟证明徐工租赁公司已交付给被告李金钱质量合格的汽车起重机,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还款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受让徐工租赁公司债权且徐工租赁公司已通知被告,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债权。6.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44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李金钱在合同签订后已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2150元、首期租金64300元、手续费11574元、GPS使用费5000元、保险登记押金1万元。每期租金13885元,被告李金钱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8月19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29日支付五期租金共计69425元。原告已于2015年6月6日收回租赁设备。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李金钱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103-0483)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李金钱,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徐工牌QY20G-1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64.3万元,并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4月15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32150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64300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11574元(融资金额的2%);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合同执行期间,若乙方延迟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力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于5日内补充被扣除金额;手续费作为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3885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666480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730780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延迟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1%。第七条“租赁设备所有权”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在不影响乙方使用租赁设备的前提下,甲方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者,但应及时通知乙方,在甲方通知乙方转让事实前,转让行为对乙方不发生效力;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期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甲方为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第十五条“合同终止时的设备处理”约定:本条所指的合同终止是指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自行收回租赁设备:甲方在收回租赁设备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甲方及其代理人有权进入租赁设备存放场所收回设备,乙方应予以协助;乙方同时补偿甲方在收回并处分租赁设备过程中用于租赁设备拆卸、运输、存放及拍卖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款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因乙方违约造成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时,乙方仍应继续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且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拖欠租金之日起算,截止至设备返还之日)。因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的,乙方还应按上款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之日。第十七条“合同转让”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合同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在不影响乙方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通知乙方,但无需获得乙方的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对甲方和乙方的继受人具有约束力。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李金钱、李凤启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李凤启自愿为李金钱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李金钱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无需征得李凤启的同意,李凤启承诺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李金钱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2150元、首期租金64300元、手续费11574元、GPS安装使用费5000元、保险登记押金1万元。李金钱自接车后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期租金,仅于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8月19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29日各支付租金13885元共计55540元,已经构成违约。2012年6月10日,徐工租赁公司(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客户李金钱、保证人李凤启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受让价为483623元。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李金钱、苗恒美、李凤启;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向李金钱、苗恒美、李凤启发出《催款函》,催促李金钱、苗恒美、李凤启偿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等。2012年9月14日,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甲方)与李金钱(乙方、主债务人)、被告苗军(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各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2年8月11日乙方拖欠甲方租金及利息共计656133.8元(逾期租金168140.48元、待付租金444320元、违约金32150元、逾期利息11523.32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偿还款项626983.8元(逾期租金168140.48元、待付租金444320元、违约金3000元、逾期利息11523.32元)。二、款项偿还方式:1、逾期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182663.8元,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分30期,每月15日前还款6906.75元;待付租金444320元按原《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乙方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月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4、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租赁设备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乙方支付完所有款项后,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三、乙方保证按照第二条的约定支付款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中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款项,合计656133.8元。2、解除本协议,收回租赁设备,乙方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使用费,月使用费标准按照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双倍月租金支付。3、乙方如没有按照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应按照设备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四、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及原《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均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仅于2012年12月29日还款13885元,已经构成违约。2014年9月20日,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李金钱、苗军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债权转让后经江苏公信公司多次催要,李金钱、苗军仍未还款。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李金钱共欠付逾期租金651523元、违约金128600元。一、款项偿还方式:1、江苏公信公司免除李金钱违约金120600元后,李金钱拖欠江苏公信公司租金651523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659523元,李金钱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分24期支付完全部欠款,同时按年息9%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两项合计李金钱每月支付30131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2、李金钱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每期款项,不得违约,如任一期违约,江苏公信公司不免除违约金120600元,李金钱应支付上述款项,江苏公信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4、合同履行完毕且在不存在其他违约的情形下,李金钱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合同结束后由江苏公信公司退还李金钱。李金钱付清所有款项前,租赁设备所有权属江苏公信公司,李金钱仅有使用权,李金钱支付完所有款项后,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李金钱。二、李金钱保证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不得违约,如违约,江苏公信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中的一种或几种要求李金钱承担违约责任:1、如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江苏公信公司有权要求李金钱立即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包括到期、未到期以及违约金等全部款项,共计780123元。2、李金钱如没有按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作为处罚,应按照协议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3、江苏公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均由李金钱承担。三、苗军为李金钱履行本协议及原《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李金钱、苗军均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2015年6月6日,涉案租赁设备由原告收回。另查明,被告李金钱与苗恒美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金钱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李凤启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李金钱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被告李金钱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李金钱未履行,应由被告李金钱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651523元,原告主张租金780123元,其中包含违约金1286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租金651523元。被告李金钱未能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如没有按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作为处罚,应按照协议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7231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钱与苗恒美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苗恒美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李凤启系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且李凤启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已明确表明其对李金钱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故李凤启依约应对李金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军为原告与被告李金钱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由被告苗军对被告李金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金钱、苗恒美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651523元及违约金72314.4元;二、被告李凤启、苗军对上述被告李金钱的债务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5元,由原告负担186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10465元,保全费442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