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某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34号原告罗某,男,,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桑郎镇。被告韦某,男,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原告罗某诉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3日,被告韦某以急需资金用于家庭开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以工资为抵押,在2015年8月底还清。但是两个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被告外出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韦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韦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韦某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罗某借款1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8月底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某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韦某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底炎10000.00元整,定于2个月内还清,用本人工资抵押。”再查明被告韦某于2015年10月19日至今去向不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于2015年7月13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村委会证明、拘留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韦某向原告罗某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罗某出具借条,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罗某向被告韦某支付了借款本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韦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韦某偿还2015年7月13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于2015年7月13日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皮成磊代理审判员 章丽娟人民陪审员 岑林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朱勇 来源:百度搜索“”